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聲,14,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9號),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裕傑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OO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相對人現無意識而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提供適當人選)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9號卷宗,另依相對人安置機構即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安老人養護所社工翁寓絃表示:個案蜘蛛膜下腔出血(SAH)等,意識混亂,說話不清楚,日夜皆有自言自語及大叫情形,無法正常進行溝通等語,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前述疾病而無程序能力。

又相對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受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提供適當人選,審酌分會指派之孫裕傑律師,具法律專業並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處理本案,有其公益性質,復就本案無無利害關係或其他不適任情事,選任其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