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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
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林之翔律師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7號),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之翔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OO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等,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提供適當人選)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7號卷宗,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乙OO於101年在該院長期療養迄今、認知功能較差、基本生活無法自理、歸因於失智症、精神障礙等語,並檢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到院,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前述疾病而無程序能力。
又相對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提供適當人選,審酌分會指派之林之翔律師,具法律專業並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處理本案,有其公益性質,復就本案無無利害關係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林之翔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表示,該院先前與相對人家屬即關係人丙OO聯繫相關事宜,併予通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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