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親聲,10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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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69年9月28日為訴外人丁○○與相對人乙○○○共同收養為養子,聲請人甲○○則為丁○○與相對人之女。

緣相對人於54年間無故離家,當時聲請人甲○○年僅3歲,而聲請人丙○○自被收養後從不曾見過相對人,聲請人2人迄成年前均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照顧,全仰父親賴丁○○扶養成人。

000年0月間,聲請人等經花蓮縣政府函知相對人現經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安置費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行政事務費3,000元,及其他實際醫療、看護等費用支出,均需由聲請人等負擔,然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母之責任,因認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丙○○、甲○○主張其等分別為相對人之養子、女兒,有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5頁),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現年81歲,原租屋及撿回收維生,現年邁失能,自112年3月13日起由花蓮縣政府保護安置於○○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私立○○住宿長照機構,每月領有社會救助金3,879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15日府社福字第1120050658號函、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成人個案管理中心個案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65頁),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等既為相對人之養子及女兒,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起即無故離家,迄至聲請人等成年止,均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稱:「(問:有無養過聲請人丙○○?)沒有。」

、「(問:是否認識聲請人?)我不認識他們兩個人是誰。」

、「(問:是否記得幾歲離開丁○○(丈夫)的?我沒有去記那個。

我很久之前就離開我先生了,我沒有記幾歲。」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62至63頁)。

復參酌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叔戊○○提出其於112年8月22日具結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以112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之聲明書陳稱:「本人姪女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姓名:乙○○,在甲○○出生未滿3歲時(民國54年),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期間50餘年對該一眾子女不聞不問,未盡贍養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自堪認聲請人等主張其等自幼由父丁○○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等情為真正。

㈢綜上,聲請人等年幼時正值需母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人非但對聲請人等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等全仰賴父親丁○○扶養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聲請人等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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