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親聲,10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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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聲請人3個月大時即離家,且於聲請人往後之生活中均未出現,聲請人之童年記憶中均未有相對人之身影,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丙OO證稱:聲請人三個月大時,有一天我上完夜班返家後,相對人已不見蹤影,僅在家中發現相對人留有因生活壓力大無法繼續在這個家庭生活的字條,從此之後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我只能請我父母幫忙照顧聲請人,直到民國72年聯繫上相對人,才與相對人辦理離婚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父丙OO離婚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聲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父及祖父、母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

相對人於聲請人3月大時即自行離家去,然聲請人當時年幼,亟需母親照顧,且相對人離開後不僅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護陪伴聲請人成長,或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而均係由他人扶養,其行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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