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親聲,10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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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OO之母,丙OO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9年6月4日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有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義務,然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扶養費,且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不再向聲請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亦無法再聯絡相對人。

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現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已經退伍,未能查得收入,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持續照顧丙OO之意願。

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依事實難認相對人有按時給付扶養費或有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OO,未成年子女現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且聲請人為太魯閣族,丙OO既隨聲請人共同生活,且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對原住民族以及血緣之認同而言,以從聲請人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應較符合其利益,以及對太魯閣族有較強之認同感、歸屬感,綜合審酌後未成年子女改從聲請人之姓氏,應能增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等小孩大一點再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兩造前於108年9月2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09年6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8頁): 1、親職互動評估:聲請人:聲請人目前身心健康但對於照顧兒少OO一事壓力大,因為兒少OO的身體狀況需要長期回診,所以經濟上吃緊,但聲請人的家庭成員能給予足夠的協助,在聲請人上課及工作時讓兒少OO待在家裡仍有家人可以照顧;

聲請人不滿相對人在二造離婚後對兒少OO的不聞不問,剛離婚後初期有支付扶養費,但在一年後相對人未支付而提出強制執行,相對人也從未前往聲請人住處探視過兒少OO。

相對人:相對人目前身心健康但未有陪伴及照顧過兒少OO,也未在和聲請人離婚後探視兒少,相對人長達二年時間未履行給付每月的扶養費。

2、子女目前受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帶著兒少OO回到明利部落的原生家庭生活,至今已三年,環境雖然不如市區有優質的生活品質及完善的醫療,但至少家庭成員能給予足夠的照料及陪伴。

相對人:相對人目前所住之處並沒有兒少OO的空間,因兒少OO出生半年後即跟隨聲請人回到其原生家庭。

3、變更姓氏一事之態度與想法評估:聲請人:聲請人因為不想與相對人有任何的牽扯,且認為自從兒少OO出生後到現在相對人未曾探視過及關心過,即便在路上偶遇也沒有任何表示,再者聲請人認為兒少OO日後若在太魯閣族的部落生活及讀書,總有一天會因為自己的族群不是太魯閣族而被歧視和欺負,故希望在兒少OO懂事以前和相對人不要有任何關係,此為聲請人較不具善意的部份。

相對人:相對人認為目前兒少OO才三歲,不會知道變更姓氏的差異,但不是不同意改姓,而是希望兒少OO至國高中有自主想法交由兒少決定。

(三)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於離婚1年後即未對丙OO盡扶養義務,也未探視丙OO,致丙OO與父系家庭成員關係疏離,無情感連結。

另考量聲請人照顧丙OO並無不當情形,丙OO自出生均係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責任,應認改從母姓能提升丙OO對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及聲請人親屬對丙OO之認同,且可避免丙OO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因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人格發展有利。

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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