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親聲,11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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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市○○路00巷00號0樓之0

丙○

乙○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至聲請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乙○(下稱丁○等3人),2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兩願離婚,約定丁○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丁○等3人之扶養費(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然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僅給付9萬元,其餘皆由甲○○代為墊付,故甲○○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該期間內所代墊扶養費73萬元,丁○等3人得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7頁至第150頁),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丁○等3人扶養費2萬元,甲○○依系爭離婚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丁○等3人於109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計41個月,每月2萬元之代墊扶養費用,扣除已給付之9萬元,共73萬元(計算式:2萬元41個月-9萬元=73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1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予丁○、丙○、乙○3名子女2萬元整為贍養費,至子女於20歲止」,則依此契約,丁○等3人得自相對人受領扶養費至20歲止,是丁○等3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共計2萬元之扶養費,依其人數平均請求每月各6666元,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止,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自明。

查丁○等3人雖係依系爭離婚協議為據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丁○等3人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爰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惟系爭離婚協議並未約定每月給付之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每月之末日為給付期限,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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