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親聲,122,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自產下聲請人後旋即離家,並長期因施用毒品反覆入監服刑,出獄期間亦未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曾祖母丙○○、姑婆丁○○扶養聲請人至專科畢業為止,丙○○負責照顧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丁○○則在外工作以提供聲請人所需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母之責任,因認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現年雖44歲,惟其自88年起至108年止,經常反覆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入監服刑,近期於109年7月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89至91頁),客觀上堪認相對人近20餘年因經常服刑,致其現階段難有足夠財產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陸續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屢次入監服刑,未曾扶養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屬實。

再參酌證人即聲請人姑婆丁○○提出其於112年10月11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靖雅以112年度花院民認雅字第00號認證之聲明書陳稱:「乙○○為甲○○之母,卻從未扶養甲○○,其生下甲○○後,連月子都沒有做完就離開住所,長期因毒癮問題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亦未能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甲○○自出生後係由(曾)祖母丙○○(已歿)及本人(甲○○之姑婆)丁○○扶養長大,當時(曾)祖母丙○○負擔甲○○之生活照顧,而本人丁○○在外工作,定期提供甲○○所需之扶養費,直到甲○○完成專科學業為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復斟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由其曾祖母及姑婆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等情為真正。

(三)綜上,聲請人年幼時正值需母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相對人非但對聲請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全仰賴其曾祖母、姑婆扶養照護,顯然相對人未擔負起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聲請人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聲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已該當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