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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
嗣後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難以維持婚姻,故於104年5月29日經協議簽訂有兩願離婚協議書乙式在案,並辦理離婚登記。
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且與聲請人乙○○同住。
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之際,雙方約定每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扶養費用負擔,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1日離異後,關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支出,均由聲請人乙○○代相對人墊付迄今,雙方又於111年12月7日就未成年子女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達成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除於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外,並無給付分文扶養費用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甲○○現為10歲,尚未成年,著實需要父母給付扶養費用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暨就學所需。
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生父,睽諸前揭所述,其與聲請人乙○○離婚時,雙方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00元。
為此,聲請人甲○○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114條第1款、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本於自身名義向未負擔扶養費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乙○○自110年10月1日起迄今,確實單方一人支出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以及就學所需費用,確有代相對人墊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本件聲請人乙○○依據兩造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56,500元。
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5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56,5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們沒有特別約定小孩的扶養費用是13,500元,只是我每個月固定給聲請人乙○○13,5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
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乙○○間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並未有何協議內容,然相對人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們討論出來小孩每個月可能的開銷是1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相對人自承過去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乙○○13,500元,足認兩造曾口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3,500元。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協議,自亦得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則聲請人乙○○及相對人既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3,500元,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又相對人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從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聲請人乙○○依其與相對人間之口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墊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扶養費合計256,500元【計算式:13,500*19=256,500】,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5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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