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親聲,6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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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丁○○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與未成年人甲○○之母戊○○結婚,108年3月19日離婚,期間未成年人曾遭戊○○毆打而短暫在寄養家庭居住外,其餘時間均與聲請人丁○○、母戊○○同住,迄今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丁○○與戊○○曾約定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就未成年人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與學區、全民健康保險、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丁○○監護,並辦妥戶籍登記在案。

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未成年人平時即由聲請人丁○○照顧,聲請人丁○○早已將未成年人視如己出,且因未成年人之父不詳,母戊○○於112年2月8日死亡,外祖父母亦均於89年間過世,未成年人同母異父之姊丙○○、己○○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現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無人可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故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利日後處理實際日常生活事務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丁○○或聲請人乙○○(未成年人之舅)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同法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人甲○○及其母戊○○之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可知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同母異父之姊丙○○、己○○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現今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至為明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丁○○主張其迄今與未成年人甲○○同住,業據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同居之家屬,聲請人丁○○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聲請人丁○○及未成年人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舅,聲請人丁○○為甲○○之母之前配偶。

乙○○原與丁○○至本院聲請本件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此後即失聯。

甲○○之生母戊○○自甲○○幼時起即未盡扶養之責,甲○○於國小一年級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即由丁○○照顧至今,受照顧情形良好,丁○○雖甫完成眼角膜手術而在家休養,然不影響丁○○之親權能力,仍可照顧甲○○。

甲○○之生母近期過世,父不詳,又2位同父異母之姊與甲○○尚不親近,亦未曾共同生活,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丁○○任甲○○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月19日花兒家監第112052號函暨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同母異父之姊丙○○、己○○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

又聲請人乙○○固為未成年人之舅,然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未照顧未成年人,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聲請人乙○○對未成年人無照顧之主觀意願自明,聲請人乙○○實不宜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復衡酌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同居之家屬,亦為未成年人之受委託監護人,且未成年人自幼除短暫在寄養家庭生活外,其餘時間均由聲請人丁○○負責照顧至今,對於未成年人之問題能即時協助,其並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參酌上情及訪視評估報告之意見,認為由聲請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聲請人丁○○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院已選定聲請人丁○○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業如上述,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關係人即未成年人同母異父之姊丙○○到庭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認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一併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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