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親聲,7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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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伍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現年60歲,患有糖尿病等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今年因確診新冠肺炎,導致癱瘓無法行走,且為低收入戶,經濟困頓,名下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併參酌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445元,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445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現因病臥床且名下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花蓮縣玉里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101頁、第121至123頁)。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經診斷為:「腦中風,長期臥床,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在旁照顧」。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名下均無任何所得或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復斟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應對聲請人負起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445元,作為聲請人扶養需求認定之基準,應為可採。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數額應以20,445元為適當。

㈣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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