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親聲,8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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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父子女關係,相對人迄今已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自民國88年迄今沒有收入,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相對人戊○○則以:當初聲請人在與我母親離婚前半年家暴的非常嚴重,當時我才國中,父母他們分房睡,但他會強迫我母親與他睡覺,我會阻止他,他就會撞門,他長期喝酒醉,我阻止他,他就會毆打我,當時外婆不同意我們去聲請保護令,但我們有不斷報警,家門口甚至有警局的巡邏箱,持續到聲請人與我外婆吵架,我外婆才同意離婚這件事, 我也有精神上的疾病,我們的生活費用幾乎都是我母親在外婆那邊打工,然後外婆支付生活費,聲請人都沒有給付生活費,甚至在與我母親離婚後,會騎車撞我華德街那個地址,也會找工人同事攻擊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丙○○則以:聲請人在我高中時會偷看我洗澡,這件事情我媽媽也知道,我媽媽叫我洗澡時要叫相對人戊○○幫我顧門口,聲請人沒有拿生活費用給我母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丁○○則以:從小時候大約國小時,因為母親是身障,所以聲請人都會動手打母親,國中時聲請人也開始會打我,但比較不會像打母親那樣,在我頂嘴時他會打我巴掌,他也會偷看我洗澡,聲請人沒有拿生活費給我母親。

我們國中畢業就自己外打工負擔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乙○○則以:我比聲請人還窮,小時候我在家時他都會用腳踢我,但我國中開始會還手,他就不敢踢我了,生活費用都是我母親在負擔。

我國中也是半工半讀自己賺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大約都是快要上國中的年紀;

我們離婚後聲請人沒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

離婚前聲請人也沒有支付相對人的扶養費用,聲請人有工作,但是他所賺的錢都是給他媽媽,相對人的扶養費用都是我在我媽媽家打工賺來的,相對人的吃住也都是在我媽媽家;

女兒在洗澡時,聲請人都會只穿一條內褲蹲在門口前偷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相對人之生活未加聞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由相對人之母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顯然未擔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相對人既經本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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