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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己○○
丁○○
辛○○
庚○○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聲請人庚○○、辛○○、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乙○○、己○○、丁○○、辛○○、丙○○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69年2月8日與聲請人母親壬○○離婚,並於聲請人幼時為了外面家庭拋妻棄監護聲請人之義務,致己○○小學三年級即輟學,丁○○無法就學,至今仍不識字,2人先後被迫進入糕餅公司擔任學徒賺取微薄工錢貼補家用,庚○○自幼寄居他人家中,辛○○險些被賣入風化場所。
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有加減拿扶養費給配偶,有就多給一點,沒有就少一點,幾千元總是有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聲請人僅能減輕扶養義務⑴相對人與壬○○於69年2月1日離婚,於同年月8日登記,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現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本態性高血壓、高血脂症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相對人於108至111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⑵次查,證人即聲請人舅母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聽我先生講過相對人很少在家,大部分是跟著女人出去,去找外面的女人,相對人好像沒有固定的工作,常跟聲請人母親或聲請人要錢,那個年代己○○剛開始工作,也只是一些零用錢,但相對人曾去找老闆要求預支工資,丁○○要就學時,相對人舉家搬遷至臺東開墾,致丁○○沒有讀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在外有家庭,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復致丁○○未能就學等情屬實。
⑶又己○○為00年0月0日生、丁○○為00年0月00日生、庚○○為00年0月00日生、辛○○為00年00月0日生、乙○○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於69年2月8日登記離婚時,己○○、丁○○已年滿20歲,而相對人離婚前雖工作不穩定,惟偶有返家,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相對人固未盡其照顧、保護聲請人之義務,惟就相對人離婚前有無提供家用乙節,證人證述並不明確,難認相對人離婚前完全未曾給付扶養費予其配偶。
況庚○○何故寄居於他處?相對人是否未前往探視?辛○○險些被賣入風化場所等情,聲請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謂可採,惟依證人前揭證述與相對人之陳述,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⒉聲請人減輕扶養之比例及應給付之金額⑴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前所述;
乙○○於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1850元、36萬2665元、26萬5096元、31萬713元,財產總額為809萬9800元;
己○○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4655元、3405元、3405元、3405元,財產總額為424萬2990元;
丁○○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8萬1360元、49萬4060元、50萬5110元、50萬8210元,財產總額為489萬7500元;
辛○○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萬5609元、8萬2230元、5885元、2076元,財產總額為3萬元;
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5萬2418元、92萬5544元、124萬3777元、149萬7446元,財產總額為312萬3590元;
庚○○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2425元、8567元、4406元、8546元,財產總額為87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73頁、第367頁至第374頁)附卷可稽。
再參以○○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萬9300元、2萬445元、2萬241元,112年度至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復兼衡相對人每月領有3772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見本院卷第127至127頁),是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年金給付外,每月尚需1萬3320元之扶養費用,即各聲請人原應分別負擔2220元。
⑵末查,聲請人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固略有差異,惟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況,爰斟酌相對人之需要,並考量相對人離婚時僅己○○、丁○○已成年,其餘聲請人斯時均未成年,受扶養之情況有別,及審酌各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認丁○○、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2為適當,故酌定己○○、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1110元;
其餘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均應減輕至1/4,故酌定庚○○、辛○○、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555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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