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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惠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款項,並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恐相對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請求核發訴訟證明,以便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
且不動產未經分割前係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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