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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
聲請人
甲OO
相對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5 時28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不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范坤棠
書 記 官 郭雪節
通 譯 唐一民
聲 請 人 甲OO
社 工 家暴服務處社工
相 對 人 乙OO
社 工 兒家協會社工
法官起立朗讀主文以及裁定理由之要旨、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之法院,並諭知將裁定主文及其理由要旨,記載於後:
主 文
壹、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貳、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甲○○為騷擾行為。
參、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要旨
一、相對人自民國000 年0 月間迄今,有實施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社工 0000000
相 對 人 乙○○
相對人社工 9776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郭雪節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諭知兩造抗告之權利,兩造均當庭捨棄抗告。
法官諭知兩造均已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之執行。
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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