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護聲,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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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即相對人
相 對 人 乙OO
○○○○ 0號


上列聲請人甲OO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聲請人乙OO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聲請駁回。

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貳年。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部分(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㈠甲○○主張: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其遠離「花蓮縣○○市○○路0○0號」部分,因年邁母親林淑端目前居住在此,且乙○○已搬離該處。

聲明請求撤銷該保護令關於應遠離上開處所部分。

㈡乙○○辯稱:因丙OO、丁OO、戊OO把門拆掉,讓伊不能回去,但很想回去,且甲○○會在那邊敲打、堵人,讓人害怕。

會想回家整理,但是他們的行為、動作都會讓伊害怕。

聲明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部分(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㈠乙○○主張: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甲○○於111年6月18日攜帶鐮刀坐在上開處所門口並來回徘徊,致生畏懼。

另甲○○於111年7月27日在上開處所持手機拍攝伊遭人毆打過程。

認有再受甲○○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

㈡甲○○辯稱:前遭葉姓人士開車衝撞,裝設鐵鍊是要自保, 且要在那邊照顧母親。

111年6月18日拿鐮刀是在工作。

111年7月27日,沒有印象有持手機拍攝,因為當時要離開了。

沒有做乙○○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乙○○已經搬到慶豐,就算在現場有拿手機,也不是在拍攝乙○○,被扭曲事實。

並聲明駁回乙○○之聲請。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保護令之撤銷或期間延長,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四、經查,乙○○前遭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業據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甲○○請求撤銷系爭保護令關於遠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內容,乙○○則請求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間,兩造分別以前詞主張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乙○○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是否仍遭受甲○○為家庭暴力而有危險?甲○○是否未依系爭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即有無違反系爭保護令情事)?

五、乙○○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指述甚詳,並提出照片(111年6月18日甲○○坐在上開處所門口,旁置放長柄鐮刀,上開處所外出入處有鐵鍊。

111年7月27日甲○○在上開處所持手機拍攝丙OO與乙○○等人間之肢體衝突)為證,另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18日、111年7月27日現場錄影光碟,堪認屬實。

甲○○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並於111年6月15日中午送達甲○○,有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據。

但甲○○於111年6月18日、111年7月27日仍在上開處所附近手持長柄鐮刀(依其情節,礙難認為工作使用)、持手機為拍攝動作,核屬對乙○○為騷擾,復未遵保護令應遠離上開處所之命令,應可認定。

㈡如上,乙○○主張甲○○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繼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一節,應認屬實。

因乙○○未脫離家庭暴力之危險狀態,而仍有繼續予以保護之需求與必要,並按其情節,依前述規定,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間2年。

六、至甲○○請求撤銷該系爭保護令關於應遠離上開處所部分,因甲○○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繼續對乙○○實施前述家庭暴力,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且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復其母親尚有其餘子女得予照料,並屢攜同母親開庭而得在其他處所探視,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從而,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本院聲請異議。
保護令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對保護令之抗告不停止保護令效力之執行。
當事人得於保護令核發後,逕依保護令裁定內容向政府各機關辦理登記或其他業務,不以待保護令終局確定為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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