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家財訴,2,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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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OO    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就金額部分變更為790,180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卷一14、63、461頁),核其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起訴離婚,嗣經判准離婚並確定,但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未計算。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價值共10,281,208元,扣除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婚前財產170,872元、繼承取得5,300,000元、其他無償取得2,084,606元、債務3,946,500元,已無剩餘。

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值共1,922,157元,扣除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婚前財產341,797元,無債務,剩餘1,580,360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並無意見,但附表一編號5房地以9,300,000元售出獲利270,000元(106年6月2日以9,030,000元取得),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又就吉安路房地(原告繼承後以5,300,000元售出),因原告代其餘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非無償取得。

另勞保喪葬津貼、互助會補助部分(共470,999元),因原告繳付勞保等費用,而得請領,非無償取得。

關於原告之母身故保險金(759,993元)、老年給付(853,614元),亦係原告實際繳付保險費,非無償取得,且老年給付部分應由三名全體繼承人平均各取得284,538元。

原告剩餘財價值共4,775,967元。

此外,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3信託財產部分,乃係被告於89年間任職累積之退休準備金,以個人薪資及公司提撥定額款項,藉此保障員工未來生活,屬退休金性質,是否實現尚有諸多變數,不應列入計算;

縱非退休金,亦僅能以兩造同居約1年期間計算(98年間共提撥30,096元)。

如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至2,價值共643,548元,扣除婚前財產341,797元,無債務,剩餘301,751元。

再者,兩造長期分居,財務各自獨立,被告於104年間協議離婚時即匯款原告650,000元,且實際照顧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薪資所得均交給其父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起訴離婚並請求酌定關於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99年、102年次)之親權等,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裁判准予離婚,並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且已確定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判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

而上揭法條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與所負債務數額,應以離婚訴訟起訴之日(即107年1月22日)為計算。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兩造前揭主張及上開規定說明,本件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代其餘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即非繼承或無償取得吉安路房地(5,300,000元)?㈡原告是否因繳付勞保費用而非無償取得父母勞保喪葬津貼及互助會補助(共470,999元)?原告是否因繳付保險費而非無償取得其母身故保險金(759,993元)、老年給付(853,614元)?㈢前項老年給付(853,614元),是否由原告無償取得全部?㈣被告附表二編號3信託財產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代其餘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即非繼承或無償取得吉安路房地(5,300,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此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參照)。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

⒉原告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乃法所明定,而原告與其手足(即其餘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亦為渠等間如何分擔照顧義務之問題,如原告逾其應負擔之義務,亦屬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內部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因繼承取得吉安路房地,即原告取得該房地並將之出售所得價金(5,300,000元),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㈡原告是否因繳付勞保費用而非無償取得父母勞保喪葬津貼及互助會補助(共470,999元)?原告是否因繳付保險費而非無償取得其母身故保險金(759,993元)、老年給付(853,614元)?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意旨。

可見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繳納保險費而由遺屬以自己名義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保費與喪葬津貼間亦無對價之關係。

另原告任職公司因原告父母死亡,依公司內部互助會約定,受領喪葬補助部分,亦係無償取得。

⒉次按所謂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訂立之契約: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為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所明定。

據此,人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依約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則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故倘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發生保險人應承擔之危險事故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復依保險之性質,與保險費之繳納並無必然之對價關係,原告取得其母身故保險金(759,993元),乃基於其為該保險之受益人而定,有理賠審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與是否繳納該保險之保險費無涉。

⒊另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是原告與同為子女者受領其母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差額(853,614元),係依前開規定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與保費繳付並無對價關係,核其性質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㈢前項老年給付(853,614元),是否由原告無償取得全部?本項給付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係以原告與其餘二人(共三人)選擇請領被保險人莊金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得知該款項應由三人(即全體繼承人)平均取得各284,538元。
㈣被告附表二編號3信託財產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⒈按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是勞工所提供勞動力之價值,但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績積累,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故退休金應是一種後付性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又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非對於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計算方法乃為財產之總價額為據。
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為主張。
⒉依被告提出「統一超商暨關係企業員工福利及儲蓄信託會章程」,其中關於退出條件:1、會員在職期間以不退出為原則。
2、會員有死亡、離職、解雇事實者,視為當然退出,由福儲會逕行辦理退出。
3、在職期間申請退出。
4、留職停薪會員視為退出,進行受益權單位贖回作業。5、退休會
員。
據此,得知被告在職期間得依章程申請退出,不受退休要件成就始能請領之限制,係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現存財產,難認即屬退休金性質,被告是項抗辯,難認有理。
㈤至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房地以9,300,000元售出獲利270,000元(106年6月2日以9,030,000元取得),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查兩造對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300,000元不爭執,業已包含將來賣出後可實現之利益,如仍將賣出之差額再次納入計算,即有重複評價該財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六、如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價值共10,281,208元,扣除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婚前財產170,872元、繼承取得5,300,000元、其他無償取得1,515,530元、債務3,946,500元,已無剩餘。
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值共1,922,157元,扣除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婚前財產341,797元,無債務,剩餘1,580,360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790,180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間結婚,嗣被告於00年00月間因懷孕長女即遷回娘家而開始分居,原告僅在假日前來同住,相關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及其父母支應,兩造長期分居且財務各自獨立,後於104年間協議離婚相關事宜,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應原告要求匯款兩造婚後投資儲蓄險650,000元,且被告實際照顧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薪資所得均交給其父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分配額等語。
原告則稱兩造於104年間開始分居,兩造於分居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付出相當,原告甚購置附表一編號5房屋提供一家人住居使用,並無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情事等語。
㈢查被告父親丙OO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婚字第31號兩造離婚事件證稱:女兒(被告)懷孕大女兒後就返回娘家生活,結婚1年多就回來住,女婿(原告)工作放假時會來生活,情況大概維持一年,104年開始談離婚等語(該案卷一129至131、161至166頁);
另原告之姊金秀華於前案證稱其弟(原告)領完薪水都先交給父母等語(該案卷一174頁反),得知兩造於98年間即未固定共同生活一處,嗣於104年間開始協議離婚,堪予認定。
㈣審酌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固定一處僅1年餘,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分別住居,家事勞動各自處理;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99年次、102年次)出生後平日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顧、假日則由原告及其姊照顧,被告自子女出生開始即為主要照顧者(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第14頁),原告對婚姻生活貢獻協力有限(非全時段照顧子
女);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財產取得時間(89年至107年),包括婚前及兩造分居期間(98年間僅30,096元)等情,兼衡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扣除債務之財產為6,334,708元,被告為1,922,157元),原告經濟能力顯優於被告,及被告於104年間交付原告650,000元等情,認令被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790,180元),對被告顯然不公,並依上情,予以免除,始較公允。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免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列,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一
原告基準日(107.01.22)之財產
編號項目
價格
備註
中華郵政帳戶
存款
923,155元
應扣除:
1婚前財產170,872元(編號
1至3原有存款)
2 因繼承取得5,300,000 元
(原繼承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
土地出售價金)
3無償取得1,515,530元
⑴父喪葬補助100,000元
⑵父勞保喪葬津貼133,599

⑶母身故保險金759,993元
⑷母老年給付284,538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存款
1,113元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
16,467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款
40,473元
花蓮縣○○鄉
○○○街000號
房屋
9,300,000元
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死亡家屬
270,999元
原告婚後債務:臺灣銀行長期擔保放款3,946,500元附表二
被告基準日(107.01.22)之財產
被告婚後債務:無。
⑸母勞保喪葬津貼137,400

⑹母喪葬補助100,000元
給付
統一超商互助
會喪葬補助費
200,000元
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之身故保險金
759,993元
勞保局匯入原
告母親老年給
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差

853,614元
編號
項目
價格
備註
中華郵政帳戶存

8元
應扣除:
婚前財產
341,797元(附表
二編號1原有存款
及郵局保單價值
準備金)
有限責任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

643,540元
中國信託銀行財

1,278,60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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