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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魏邦
被 上訴人 蕭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玉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80歲獨居老人,日落即息,絕無凌晨4點打開兩重鐵籠放狗之情事,原審沒有查證,僅聽信證人一面之詞,提供的照片亦無法證明係事發當天拍攝,且里長曾言當日所見僅雞隻9隻,如何算成20隻?而被上訴人違規養雞,汙染環境,曾被野狗咬雞多次,還不加固護欄,雞隻出事才攀誣求償,原審判決皆未解釋,爰提起上訴救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在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易迅速之要求,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無必要,法院得就案情斟酌決之;
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既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以此節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失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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