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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郭銘豐
被 告 田凱傑即順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承攬訴外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來飯店)之遠雄悅來飯店改裝(第三期)工程,欣漢公司將部分改裝工程分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系爭工程」中「樂活館1、2樓裝潢拆除」、「2樓VIP室裝潢拆除」、「2樓禮品室裝潢拆除」、「火鍋店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程(下稱「原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工,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工程契約);
嗣兩造於同年11月2日再追加「火鍋店RC牆追加打除」、「樂活館1、2樓RC牆打除」、「大範圍發泡磚牆打除及集中」及「廢棄物清運」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並另簽有追加報價單(下稱追加工程契約)。
㈡詎料,被告因人力不足,致「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包含後來的「追加工程」均逾期未能完工,原告因此將受上游廠商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由處罰違約金(金額未定);
另原告於被告退場後,再委請訴外人「賈霸工程行」派遣臨時工人支援拆除,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2萬3,000元,及委請訴外人羅兆均之「展碩工程行」於111年11月14日進場接續被告未完成之工作,此部分費用為55萬元。
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所致原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進場施作「原工程」,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10萬元,「原工程」並於同年11月3日完工;
另「追加工程」則經兩造議價為12萬元。
而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就「原工程」向原告請款,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同日給付25萬元予被告,並稱於「追加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併結算並給付剩餘工程款。
惟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就「追加工程」全部完工並連同「原工程」向原告請款,卻遭原告拒絕給付「原工程」中「裝潢垃圾廢棄物清運」、「載運爪子車」、「水泥石塊載」、「發泡水泥磚載運」、及「追加工程」「火鍋店RC牆追加打除」、「樂活館1、2樓RC牆追加打除」、「大範圍發泡磚牆打除及集中」、「裝潢垃圾廢棄物清運」、「載運爪子車」、「發泡水泥磚牆廢棄物清運」等工程款,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積欠被告高額工程款不為給付,反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理。
㈡「原工程」雖原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惟兩造嗣於同年11月2日另為「追加工程」,因「追加工程」並未包含「原工程」中,故「追加工程」自不可能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㈢被告承包「原工程」時,因花蓮縣消防局尚未就施工地點進行111年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故原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均不包含天花板部分之拆除及清運。
則原告嗣後另找其他廠商承攬天花板部分之拆除及清運,實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稱另委請「賈霸工程行」派遣臨時工人支援拆除、「展碩工程行」進場接續未完成工作云云,所提出之估價單均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其中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係開立予「欣漢公司」,而原告僅係欣漢公司之分包廠商,此不能排除係施作欣漢公司承包之其他工程。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原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惟被告已於111年11月13日就「追加工程」全部完工,並連同「原工程」交付予原告,原告受領時並無任何保留之主張,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㈥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證明被告就「原工程」、「追加工程」所應施作的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遲延情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係以「原工程」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惟被告未如期完工,另「追加工程」被告亦未如期完工,而由原告委由「展碩工程行」於111年11月14日進場接續被告未完成之工作為據。
惟查,經審視原工程契約(見卷第83頁),雖載明被告應施作之工項為:「⒈樂活館1、2樓裝潢拆除、⒉二樓VIP室裝潢拆除、⒊二樓禮品室裝潢拆除、⒋火鍋店裝潢拆除」等語,然就上開工項應具體拆除之範圍,並未明確約定。
⒉雖原告主張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之設計師唐○人可證明原告於被告進場前,已向被告指明應拆除之範圍包含天花板等語。
惟查,證人唐○人到庭雖證稱:「(原告:當初跟被告接洽時,證人有無聽到我跟被告講說什麼地方要拆除?)我們現場那邊需要拆除的部分,我們事先會用噴漆標註,之後會跟實際施工人員講述,原告當初帶著被告到現場有重複敘述一遍,每一點要拆除的部分我們都有詳細告知。」
、「(被告訴代:你剛說有用噴漆標示哪個地方拆除都有告知,可否詳細說明哪些地方要拆除?)需要看平面圖,現在已經都拆除完畢,如何詳細告知。
比如說日本料理店入口有一座橋要拆掉,再走進去有ㄧ個柵門要拆掉,再來就是日式壽司吧台要拆掉,還有兩根包廂的支柱還有兩面牆都要拆掉,右側大廳有活動隔屏、天花板要拆,圓柱、橫樑的部分都不用拆,隔壁的話幾乎都是原告的不用拆,另外到瑜珈教室很多拆除部分我們都有我們都有指示其中包含天花板,如果要明確指明的話要原來的施工圖說。」
等語。
然本院審酌原工程契約第13點所載:「以上報價合約皆不含『RC牆打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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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追加工程」嗣後所追加之工項包含火鍋店RC牆打除及清運、樂活館1、2樓RC牆打除及人工搬運、樂活館1、2樓大面積發泡水泥磚牆打除及人工搬運等工項,已均與上揭證人所稱「系爭工程」應拆除之範圍皆已標註及告知施工人員不同;
再參酌證人證稱:「(被告訴代: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間,他們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何時?)這不在我的範圍,我不參與他們的事情,我只知道哪邊需要拆除而已。」
等語(見卷第357頁)。
足認證人對兩造間約定之裝潢拆除工程施作之範圍並不知悉,是證人所稱已噴漆標註及向被告在內施工人員講述應拆除部分,應係其將業主指示之「系爭工程」應拆除範圍加以轉述,自難據此認此為兩造間就「原工程」、「追加工程」所約定應施作之範圍。
⒊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施工遲延,而另請「賈霸工程行」、「展碩工程行」派遣人力支援及收尾,並提出「賈霸工程行」、「展碩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各1紙,為其受有額外損失之據。
惟經審視「賈霸工程行」估價單(見卷第87頁),其上所載之派遣出工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3日,是其派遣始日竟與「原工程」之進場日(即111年10月21日)相同,衡諸常理,原告如何於被告未進場前即能預期被告將有施工遲延之情事發生,而得於被告進場時同時商請「賈霸工程行」派工支援?再參酌上揭「賈霸工程行」、「展碩工程行」估價單(見卷第89頁)之總工程款97萬3,000元(計算式:423,000元+550,000元=973,000元),竟高於「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合約總價501,900元(計算式:349,650+152,250元=501,900元,見卷第83、85頁)近2倍,亦有悖於交易常情;
另審酌原告自陳「展碩工程行」為其所經營之商號等情(見卷第369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約定由被告施作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實與原告之「系爭工程」重合,並由原告主導施作,原告實未將「原工程」、「追加工程」自其「系爭工程」中明確剝離。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遲延,而額外支出「賈霸工程行」、「展碩工程行」工程款云云,自不可採。
⒋再審視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於被告就「原工程」進場之前1日(即111年10月20日),傳送:「我希望明天有10個人進來更好,因為遠雄的越(「悅」字之誤)來飯店還硬我速度太慢了,明天真拜託最少6個人支援!拜託!」,被告回覆:「正在從我一些現場拉人,目前已有4、5人,因為太臨時,我還要去現場抽回一些施工工具、機械,可能也要9:30才能到施工現場了,謝謝。」
等語(見卷第297頁)。
益徵本件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工程將行延誤,始商請被告支援工班施作,而原告仍主導整個工程之施作,並以自己工班為施作主力。
再參酌原告嗣後因質疑被告未能於10月31日完成「原工程」,而傳送:「還有你在進行拆除,當中我總共找了別家工程行的拆除公司幾十萬的工錢!你要怎麼跟我算?」,被告回覆:「前面訊息跟當面都有告知你,有追加牆面打除的部分,時間不算在內,而且幾乎都拆光了。
訊息你也明明知道我們做不含天花板項目多少錢,你也同意了,我們才施作」、「前面也告訴你,我們需要準備時間進場,你拜託我們先進場做,時間不會怪我們,隔天先進場再說...」、「天花板部分一開始就有明說我們的報價不含天花板」、「因為我們一開始的報價就不含天花板,後續你們找的天花板廠商,我們也從未介入,是由你們自己評估價錢是否可行而同意對方施作,何來跟我們清算?」等語(見卷第299-305頁)。
從而,原告以「原工程」包含「天花板」拆除工程之施作,主張被告施工延遲,亦難逕採。
⒌至證人雖證稱:「我覺得被告所有的工具等還有待進步,確實他的前期工程影響整個施工進度。」
等語(見卷第359頁)。
惟證人既對兩造間工程範圍之約定無所悉,自不得據此判斷被告確有施工遲延情事。
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於施做「原工程」時已有工程進度延宕情事,則原告豈有於被告就「原工程」未為適當收尾前,而仍信任被告之施作能力,再於111年11月2日將「追加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本件係其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原告始藉口被告遲延而拒不給付,並為本件請求乙節,尚非無據。
⒍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原工程」、「追加工程」應拆除的範圍。
從而,本件自難僅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做有所遲延,遂認被告亦有遲延情事。
㈡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就「原工程」、「追加工程」之施作有遲延情事,即難認其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就「原工程」、「追加工程」之施作有遲延情事。
從而,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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