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垂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祥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訴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2,9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862元;
反訴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2,9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862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724元(計算式:本訴44,862元+反訴44,862元=89,7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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