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建,2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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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陸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河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6,7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8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26,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77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施作業主為花蓮縣政府之「太平洋左岸宜居城市-美崙綠網營造計畫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鋪面、密級配、厚5CM(再生)」工項,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項目「瀝青混凝土(再生)」,由原告包公包料,施作AC工程,原告於110年6月10日竣工,同年7月13日驗收完畢,依約施工之材料數量共為19,879公噸,單價2,000元,總價共41,745,900元(含稅;

不包含被告後續之追加數量,此部分在本件不請求)。

惟系爭工程完工至今,依約被告應按估驗數量開立45天期票付款,然被告僅給付以下工程款:①109年9月8日給付7,009,808元,②109年11月10日給付15,176,322元,③110年2月4日給付14,133,000元(合計36,319,130元),尚積欠工程款5,426,77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付款,因被告為太魯閣事故之承包商,公司所有資產都遭查封,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明細、工程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經濟部函、戶籍謄本等為憑(卷25至47、57至6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兩造合約書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以實作數量結算,結算數量依主辦機關(花蓮縣政府)計算數量為準則。

⒉每期按估驗數量100%付款,開立45天期票,無保留款。」

(卷31頁),系爭工程業主驗收完畢日期為110年7月13日,原告依約得於110年7月13日起45天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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