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建,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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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旭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昆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洺展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85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8,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承攬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4,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0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79頁);

又於113年4月9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602,995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4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分別簽定50.25KWP-P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鋼棚設置工程(下稱鋼棚工程)合約書(下稱鋼棚合約)、50.25KWP-P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太陽能工程)合約書(下稱太陽能合約,與鋼棚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自宅(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鋼棚設計及施工、建管備案申請,及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併網申請,工程總價分別為1,668,622元、2,341,369元。

嗣原告依被告要求進場施作,就鋼棚工程部分,除柱頭灌漿外,均已完工;

就太陽能工程部分,設備材料已進場,且已經台電同意辦理併聯。

惟因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為農地,且有農地超限利用情事,而經花蓮縣政府駁回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備案,然系爭房屋超限利用情形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即已存在,且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原告要完成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備案許可,況只要被告將超限利用情形改善,即可能獲得申請許可,被告卻拒絕改善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就鋼棚工程部分,除柱頭灌漿外,均已完工,且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曾合意追加330,000元工程款,追加部分亦已施作完畢,故被告就鋼棚工程部分,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998,622元(計算式:1,668,622+330,000=1,998,622);

就太陽能工程部分,依太陽能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90%即2,107,232元工程款(計算式:2,341,369元×90%=2,107,23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05,845元。

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起請求權基礎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被告前欲於其所有系爭房屋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而向原告洽詢,雙方並於111年8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分別為1,668,622元、2,341,369元。

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29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1月17日匯款1,2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共計2,400,000元予原告。

⒉詎被告收到花蓮縣政府以系爭房屋有超限利用情形,駁回備案申請之函文,惟依太陽能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有代被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備案、進而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之給付義務,今原告經花蓮縣政府駁回其備案申請,不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情況,係由於原告於場址評估時未就系爭房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之可行性(包括系爭房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是否合於相關土地法規、農業法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時可否獲設置許可等)為正確判斷所致,有未盡可行性評估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縱系爭房屋超限利用情形於簽約時已存在,亦不應由消費者即被告承擔原告之疏漏,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⒊又太陽能合約因可歸責原告上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被告並已以112年5月9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於原告,是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05,854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主張:⒈先位部分: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受領工程款2,4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猶受有該工程款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

又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鋼棚合約、太陽能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鋼棚合約及太陽能合約簽約定金各為500,585元、702,41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3,602,995元(計算式:2,400,000+500,585+702,410=3,602,995),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2,995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依經濟部能源署113年1月15日能廣字第11200769940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5日府觀工字第1120258898號函文內容,顯示經濟部能源署最早係於111年10月14日,至遲於111年11月2日,函告各縣市政府再生能源認定審查時得內部會辦農業單位,該時點係在兩造簽約後,故系爭房屋是否會因而無法獲准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兩造均無法未卜先知,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情形,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鋼棚合約、太能能合約均不待解除當然消滅,雙方互不負對待給付義務,而反訴被告受領之2,400,000元工程款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等語。

並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契約,花蓮縣政府核准備查自始均非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是並無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情形,係反訴原告不配合始致花蓮縣政府拒絕核發許可,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266至267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施作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鋼棚設計及施工、建管備案申請」,及「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併網申請」,工程總價款分別為1,668,622元、2,341,369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200,000元、111年12月15日匯款800,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400,000元,共已支付2,400,000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㈢系爭房屋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房屋超限利用,不符合農舍使用規定為由駁回申請。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1,705,854元,有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256條之規定解除鋼棚合約及太陽能合約,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602,9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本件原告已完全履行鋼棚合約,太陽能合約部分則完工百分之90,按前開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然就追加部分之330,000元,原告則未舉證說明,不得請求之;

是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375,854元:⑴按「一、簽約訂金為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計500,585元,簽約完成後,甲方(被告)應給付現金或開立七天內即期支票支付。

二、正式進場施工或設備材料進場,經甲方勘驗無誤後,之附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六十,計1,001,170元整,甲方應給付現金或開立七天內即期支票支付。

三、乙方通知甲方完成台電併聯,並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計166,867元,甲方應給付現金或開立七天內即期支票支付。」

、「一、簽約訂金為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計702,410元,簽約完成後,甲方(被告)應給付現金或開立七天內即期支票支付。

二、正式進場施工或設備材料進場,經甲方勘驗無誤後,之附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六十,計1,404,820元整,甲方應給付現金或開立七天內即期支票支付。

三、乙方通知甲方完成台電併聯,並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計234,139元,甲方應給付現金或開立七天內即期支票支付。」

系爭鋼棚合約、太陽能合約第6條附款辦法分別定有明文(卷87頁、97頁)。

⑵查系爭鋼棚合約、太陽能合約之上開條款已就兩造權利義務規範完整,被告應於簽約時、進場施工或設備材料進場、原告通知被告完成台電併聯時,分別付款工程總價30%、60%、10%,而工程總價30%之簽約款因兩造已簽約,自應給付,當無疑問;

而就工程總價60%之款項,因原告確實已進場施工、設備材料也進場,被告也不否認此事實,有現場照片為佐(卷257-261頁),被告也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請你找時間儘快來拉走太陽能設備,終止合約。

…」(卷213頁),足證原告確實有將太陽能設備進場,是就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也有給付義務;

而就工程總價10%之尾款,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稱台電)111年12月51日花蓮字第1118161324號函為憑,說明欄第二點表示同意辦理系爭房屋之併聯審查(卷113-118頁),故原告應已確實履行向台電申請併聯之義務,是被告依系爭鋼棚合約、太陽能合約應負擔給付款項之責任。

⑶次查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33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所委託其訴訟代理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然其中之記載,僅由被告說明「…就鋼棚工程之部分,即發生雙方原約定鋼棚之高度應為三米及二米五,旭普有限公司實際施作之鋼棚高度僅有二米四及二米而與原約定有異之爭議。

經本人向旭普有限公司提出疑問,旭普有限公司方願追加施作鋼棚工程,並要求本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3萬元。」

(卷127-128頁),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已履行完畢追加工程或至少已達到請款條件;

且由被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觀之,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表示「依據合約款10%待台電串連後支付(約20萬),追加款工程也未完工,無法支付27萬762元。

…」(卷215頁)顯見原告應未完成追加部分之工程,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達追加部分工程款330,000元之請款條件,是就此部分之金額,尚不得請求之。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系爭鋼棚合約總價1,668,622元、太陽能合約之總價2,341,369元,而原告主張太陽能合約部分只請求百分之九十(卷81頁、268頁),是價額應為2,107,232元【計算式:2,341,369元×90%=2,107,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二部分合計為3,775,854元【計算式:1,668,622元+2,107,232元=3,775,854元】;

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400,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1,375,854元【計算式:3,775,854元-2,400,000元=1,375,854元】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⒉本件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駁回備案審查,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26條、256條之規定主張其解除系爭鋼棚合約、太陽能合約,並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本文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次按系爭鋼棚合約第3條1款約定:「工程範圍暨內容: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建管備案申請。」

是依照系爭鋼棚合約,原告應負就系爭工程向建管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備案義務無疑。

然申請後是否必然會通過,則係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握有決定權,並非原告單方面可決定,畢竟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案,有諸多法制面、政策面及個案情況之考量,不是所有申請都會通過備案,每個申請個案的情況都有所不同,此由上開合約係約定「申請備案」而非「備案通過」,即可推知兩造於訂約之初均明知對於備案是否通過係繫於主管機關之准否方為合理,此亦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我國國民對於向政府請求做成行政處分確實可能會有准否兩種結果之應備常識,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備案(下稱系爭備案)遭花蓮縣政府以112年4月27日府觀工字第1120048085號函駁回(卷121頁-122頁),該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台端申請設置屋頂行太陽能光電設備案場,經會辦本府農業主管單位表示,依本案場址照片,本案90%農地未有機及農業經營事實,倘農舍本身違規增建,未經申請之構造物(如圍牆、水泥鋪面等),及不服合農舍使用規定,爰請恢復90%農地農用再提出申請。

本案請依農業主管單位意見改善後再提出申請。」

,由是觀之,系爭房屋之所以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備案,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有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此情形之發生,係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鋪設大範圍面積之水泥地面,並有超出10%土地範圍面積之農舍及遠超農舍範圍之圍牆所致,此由被告所拍攝提供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超限利用照片即可明確知悉(卷249-255頁)。

從而,本件之所以未能通過備案,既係因上述被告所有之農舍、農地超限利用等原因所致,本院認若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原告,似屬不公;

且此超限利用之情事,雖然被告主觀上可能有不願改善之原因,且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卷150頁),然客觀上均非不能排除並回復至農地「合法」使用之狀況,例如將水泥地面拆除、將圍牆拆除、將農舍超建部分回復為農用。

⒊是本案既係因被告此等於法不合之行為造成備案遭主管機關駁回,本院認此情形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是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有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給付不能情形,並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均非有據,殊難憑採。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有代被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備案、進而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之給付義務,然經花蓮縣政府駁回其備案申請後,原告不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情況,係由於原告於訂約前之場址評估時未就系爭房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之可行性(包括系爭房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是否合於相關土地法規、農業法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時可否獲設置許可等)為正確判斷所致,且原告為營業十數年之再生能源公司,從111年1月起至簽約間有七個月餘之時間,應有能力為正確之判斷,且被告有提供地籍圖、地籍謄本、建築測繪結果圖、建物謄本等文件予原告,其應不至於忽略系爭房屋周圍有圍牆、水泥地等超限利用之現象,是原告有未盡可行性評估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⑴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超限利用而遭主管機關駁回備案申請,係因被告所有之水泥地鋪層、圍牆、農舍佔地過大所致,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之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又原告係再生能源公司,並非農地、農業相關技術專門公司,更非土地測量專業,應無可能只去現地探勘後就可以一眼看出系爭房屋佔用農地超過百分之九十之面積,且百分之九十之限制係規定在農地興建農舍辦法,此辦法並未列在被告所提供之經濟部能源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單一服務窗口係土設置流程網頁之「農業法規」欄(卷233頁),故是否可逕認系爭房屋占用面積係原告必須注意或評估之事項,亦非無疑;

⑶又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的系爭房屋、土地謄本、建築測繪成果圖亦僅係做為向台電申請併聯所需之文件,並非用以判斷有無農地超限利用情事,此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卷23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太陽能光電網站之問題查詢欄位之說明(卷277頁)即可知悉;

⑷況被告身為土地及房屋所有人,不可能對於所有之土地係農地,而坐落其上系爭房屋有超限利用狀況完全不知情,然於簽約前、後卻從未曾據實告知原告有此情況,顯然至少有違反契約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之情形,而有可歸責之情事;

現被告反而於申請備案遭駁回後,始以原告未詳盡調查為由推卸責任,於法於理而言,均難謂有據而有失誠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既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是被告拒絕給付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部分之價金,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⒈先位部分:⑴查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而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是系爭合約既未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400,000元,即屬無據。

⑵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鋼棚合約、太陽能合約第六條雖分別約定訂金為500,585元、702,410元,並均由反訴被告受領,然於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下,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訂金。

⑶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2,995元,並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就本件兩造無法履行合約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件既無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形,則反訴原告備位主張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以給付之工程款2,400,000元,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卷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2款、第249條第1項3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定金及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266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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