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建,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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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廖彥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葉玉鳳
劉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葉玉鳳、劉怡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玉鳳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怡昇應給付原告21萬5,938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玉鳳、劉怡昇各負擔百分之38、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⒍本判決原告就前開1至3項分別供10萬1,667元、6萬5,333元、7萬1,979元為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葉玉鳳、劉怡昇就前開第1項供擔保30萬5,000元、被告葉玉鳳就前開第2項供擔保19萬6,000元、被告劉怡昇就前開第3項供擔保21萬5,938元,得各免為假執行。

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3日簽立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2人位於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新建工程(計有分屬被告2人之2間房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萬7,000元(被告葉玉鳳、劉怡昇應給付金額分別為159萬6,000元、219萬1,000元),並分4四期給付。

㈡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經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下稱第一次調解)後,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達成調解以補充系爭契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10年度司建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約定:「㈠被告2人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45萬元。

㈡被告2人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應於同日前完成承攬建物之屋凸結構。

㈢被告2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並應於同日前完成建物之所有承攬工程。

㈣被告2人於驗收完原告所承攬之建物工程後,給付原告38萬7,000元。」



嗣被告2人雖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㈠、㈡款之款項予原告,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簡訊告知被告2人已完工,並催告被告2人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所約定之30萬元工程款,惟為被告2人所拒。

被告葉玉鳳並於111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磁磚、門窗、衛浴、水電等工項未如期完工;

嗣被告2人於111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工,否則自函到11日起即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調解筆錄第㈢、㈣款之工程款。

㈢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依系爭契約之「B.施工說明」第21條,可知室內地坪裝修、所有衛浴器具、水龍頭、抽風機、淋浴廁所、所有浴廁及廚房磁磚、所有室內及廁所門片等工項,均不包含在系爭契約應施做的範圍內,是被告2人主張原告尚有上開工項未完工,顯屬無稽,被告2人自應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之工程款30萬元予原告。

又被告2人於原告完工後,以非契約所載工項主張原告未完工而拒不驗收,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㈣款之尾款38萬7,000元,並由被告2人葉玉鳳、劉怡昇分別給付19萬6,000元、19萬1,000元。

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含房屋建設,至房屋之驗收所需發票稅、營造管理費、使用執照等相關規費及跑照等費用原應由被告2人所負擔,此為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初即有的共識。

又於地基、一樓、二樓施做工程前,須有聘請結構技師之必要,詎被告2人僅給付地基及一樓之結構技師費用,就原告代墊之16萬8,827元(包含使用執照代墊款等規費4萬9,260元、材料發票4萬4,554元、工資發票1萬9,095元、工程管理費及綜所稅5萬918元、2樓結構技師費5,000元,以下合稱代墊款)均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

㈤原告於施做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劉怡昇房屋與鄰屋僅有約30-40公分之寬度,經鄰居不間斷抗議,並考量該空隙可能導致下雨天滲水、積水而有影響房屋結構、材料及生活品質之虞,原告遂對該空隙追加「臨牆補強施做工程」,並支出工程款2萬4,938元,又此工項本非系爭契約所定工項,應屬「漏項」,被告劉怡昇自應給付。

㈥依兩造原約定之建造圖說,被告葉玉鳳房屋浴廁部分乃設置於2樓非露臺之部分,而原告亦依工程圖說施做,詎被告葉玉鳳於2樓浴廁施做完畢後,突要求改設置浴廁於系爭房屋2樓露臺,致原告因拆除及管線重新安裝而增加工程款2萬8,000元,此應屬被告葉玉鳳變更工程所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㈦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調解筆錄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葉玉鳳、劉怡昇應共同給付原告46萬8,827元(即包含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30萬元、上揭㈣之代墊款16萬8,827元),及均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玉鳳應給付原告22萬4,000元(包含尾款19萬6,000元、增加工程款2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怡昇應給付原告21萬5,938元(包含尾款19萬1,000元、「漏項」2萬4,938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僅提供「A.契約主文」部分(見卷第25-26頁,下稱A部分)供被告2人簽約,當時並未有「B.施工說明」及「C.履約條款」這2部分(見卷第27-29頁,下稱B、C部分),B、C部分既與A部分間無騎縫章,亦未有被告2人,實難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而原告所提契約原本亦未包含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等文件。

嗣雙方於調解時,已約定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取得使用執照,才會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㈢、㈣款之金額,因原告目前施工進度沒有完成,被告2人自無給付義務。

㈡本件兩造確實係以每坪7萬元之造價,作為計算系爭工程承攬總價之基礎,且衡諸常情,被告2人何以要僅發包結構體?其他部分另行委託他人施做,分開發包並不會比較便宜,故被告2人所稱包含全部之施工項目,應較合理。

關於承攬圖說部分,建築師於圖說上有繪製衛浴設備、樓梯欄杆、門、窗之大小及材質,故系爭契約本即包含門窗、樓梯、衛浴設備等工項。

㈢系爭調解筆錄係因當時原告與下包廠商產生工程款糾紛,導致系爭工程嚴重拖延,被告2人為了使工程儘早完工,才同意於總價外,另外再行支付30萬元,惟原告須完成包含磁磚、門窗、水電、衛浴設備在內之「所有」承攬工項,惟原告未按圖施工部分甚多,根本尚未施做完畢,無法通過驗收,甚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自屬未完工,原告自無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給付30萬元及38萬7,000元之理由,並非被告2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此由被告2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原告亦未回函爭執可證。

㈣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請求代墊款之依據,僅憑原告下包廠商「楊國飛」所書寫予原告之對帳單,惟此為原告與下包廠商間之間係,應與被告2人無涉;

而使用執照代墊款部分,在原告未進場之前,根本未進行任何使用執照之申請;

至於材料發票、工資發票、工程管理及綜所稅部分,其名目甚為奇怪,豈有業主支付之道理?另結構技師費用部分,既是總價承攬,亦無特別約定,豈有由被告2人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劉怡昇給付「『漏項』」工程款部分,因本件為總價承攬,縱有「臨牆補強工程」,也不應由被告劉怡昇負擔,況是否有施做必要,亦無從查知,此部分所衍生之費用請求,顯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葉玉鳳給付改動2樓浴廁工程款部分,應係原告自行在1樓加設浴廁,未按圖施工,被告葉玉鳳才要求其拆除。

況1樓浴廁改動費用於第一次調解時(110年11月18日)已產生,原告亦未於第一次調解時主張該款項,可見係原告自己未按圖施工,自知理虧,而自行吸收,且亦因系爭調解筆錄作成,而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請求。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96-297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378萬7,000元(被告葉玉鳳、劉怡昇應給付金額分別為159萬6,000元、219萬1,000元),並分4四期給付。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經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第一次調解後,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達成調解以補充系爭契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約定:「㈠被告2人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45萬元。

㈡被告2人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應於同日前完成承攬建物之屋凸結構。

㈢被告2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並應於同日前完成建物之所有承攬工程。

㈣被告2人於驗收完原告所承攬之建物工程後,給付原告38萬7,000元(拆分後,被告葉玉鳳、劉怡昇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9萬6,000元、19萬1,000元)。」



被告2人業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㈠、㈡款之款項予原告,惟第㈢、㈣款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4日以玉里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催告被告2人給付30萬元,嗣因被告2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㈢、㈣款,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再次聲請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聲請調解內容如卷121頁之聲請調解書,惟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於施做系爭工程時,因被告劉怡昇之屋與鄰屋間存有空隙,且因此部分未在建築師之建築圖說內,原告未徵得被告劉怡昇同意,即在劉怡昇之屋與鄰屋間隔施做「臨牆補強工程」,並支出2萬4,938元。

㈤原告因被告葉玉鳳房屋2樓廁所改動,支出2萬8,000元之工程款。

四、爭點之所在(見卷第297頁):㈠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無包含卷第27至29頁之B、C部分?㈡系爭契約與系爭調解筆錄間之關係,為「補充關係」亦或「取代關係」?㈢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之30萬元及代墊款16萬8,827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是否包括門窗、磁磚、衛浴、水電等工項之施做?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⑵被告2人是否原告所指代墊款之繳納義務人?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有無及於代墊款部分?⒉原告請求被告葉玉鳳給付尾款19萬6,000元、增加工程款2萬8,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劉怡昇給付尾款19萬1,000元、「漏項」2萬4,93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卷27-29頁之B、C部分。

⒈被告2人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卷27-29頁之B、C部分,與卷第25-26頁之A部分間無騎縫章,且此B、C部分未經被告2人簽名,而否認B、C部分係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

惟查,經審視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分成A(即「契約主文」、B(即「施工說明」)、C(即「履約條款」)等3部分,其中A部分業經兩造簽名確認,而可認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另B、C部分雖與A部分間無騎縫章,且亦無兩造簽名,然依A部分「契約主文」第5條所定:「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⑴契約主文。

⑵施工說明。

⑶詳細價目表。

⑷設計圖說。

⑸履約條款。

⑹保險單及附件。」

之文義,可知除A部分之「契約主文」外,另有上揭⑵至⑹部分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⒉本院審酌A部分「契約主文」第5條既已載明系爭契約有上揭⑵至⑹內容之附件,及兩造就上揭「⑶詳細價目表」、「⑷設計圖說」部分,均陳稱:以每坪7萬元報價,無詳細價目表(見卷第204、207頁);

以田安正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完整建築圖說為設計圖說(見卷第125-129、204頁)等情,可認系爭契約已有「⑶詳細價目表」、「⑷設計圖說」等附件存在;

暨「⑹保險單及附件」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無涉,有無此文件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認系爭契約應有「⑵施工說明」及「⑸履約條款」等附件存在。

⒊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B、C部分,可知其內容與一般房屋新建工程應有之工項大體相同,且其所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亦無明顯有利於承攬人即原告;

另衡酌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存有「⑵施工說明」、「⑸履約條款」之附件,一般人於簽約時或嗣後審視契約時,當得以注意有無缺漏,而不致有被告2人所辯僅有A部分之「契約主文」外,而未曾取得任何有關「施工說明」及「履約條款」文件,然卻長時間無任何異議,待原告通知完工後始為爭議之情。

而被告2人經本院曉諭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與B、C部分相歧異之「施工說明」及「履約條款」等附件,自有悖於常理。

被告2人徒以B、C部分無兩造簽名,亦與A部分間無騎縫章云云,而否認B、C部分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自不可採。

⒋綜上,A、B、C部分,連同建築師之設計圖及兩造間以每坪7萬元之計價約定,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㈡系爭調解筆錄僅就系爭契約後續各期工程之施工期限、工程款金額及其給付期限,生取代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之效果;

就系爭契約其餘部分,及「追加」或「漏項」工程,則無任何影響。

⒈被告2人申請第一次調解時,係以「系爭契約總價為378萬7,000元,被告2人截至110年6月已交付275萬元,然原告之包商楊國飛以未獲原告給付工程款為由停工,另原告則以簽約後鋼筋漲價為由要求另增加工程款70萬元始願繼續動工」為由,而聲請調解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可證(見卷第115-116頁)。

⒉嗣就上揭調解程序,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達成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約定:「㈠被告2人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45萬元。

㈡被告2人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應於同日前完成承攬建物之屋凸結構。

㈢被告2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並應於同日前完成建物之所有承攬工程。

㈣被告2人於驗收完原告所承攬之建物工程後,給付原告38萬7,000元(拆分後,被告葉玉鳳、劉怡昇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9萬6,000元、19萬1,000元)。」

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

本院審酌被告2人第一次調解申請緣由,為原告之包商停工,且原告以簽約後鋼筋漲價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始願繼續動工等情;

暨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各款之文義,僅涉及調解成立時,系爭契約後續各期工程之施工期限、工程款金額及其給付期限等情,認系爭調解筆錄僅就調解成立時,系爭契約後續各期工程之施工期限、工程款金額(包含因原物料上漲而增加工程款部分)及其給付期限,生取代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之效果;

就系爭契約其餘部分,諸如工程施做項目、應具備之品質等,及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之「追加」或「漏項」工程,則不生任何影響,而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30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①被告2人拒絕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之30萬元,係以該工程款以原告完成「全部」承攬項目為給付前提,然原告未完成磁磚、門窗、水電、衛浴設備等工項,自屬未完工,被告2人自無給付義務云云。

②經查,系爭契約之B部分「施工說明」第21條,已載明系爭工程不包括:「㈤所有衛浴器具、水龍頭、抽風機、淋浴廁所。

㈥所有浴廁及廚房瓷磚。

㈦室內開關、各式插座、燈具。

㈧所有室內及廁所門片(門框須施做)。」

(見卷第27頁)。

另審酌門窗、磁磚、衛浴及各式水電開關,涉及屋主之生活習慣及對品質、美感的偏好,屬於室內裝潢的範疇;

且不同廠牌、樣式產品間之價差甚鉅,倘系爭契約包含上揭工項之施做,則兩造於簽約時當對此之品項、廠牌、數量為明確之約定,以避免預算超支或成本錯估。

惟被告2人經本院曉諭後,僅陳稱:「這部分建築師在設計時,已針對基本材質作設計,到時候款式部分是讓被告2人去挑。」

云云,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2人復未提出系爭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已包含上揭工項施做之證據。

從而,被告2人以原告尚未完成門窗、磁磚、衛浴、水電等工程,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屬無據。

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約定被告2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並應於同日前完成建物之所有承攬工程,然被告2人迄今未為給付,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可知此款係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為該30萬元之給付期限。

而被告2人既未證明系爭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工項內容包含其所指門窗、磁磚、衛浴、水電等工項之施做,是被告2人徒以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項,而拒絕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代墊款部分,以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被告2人尚未給付原告使用執照代墊款等規費4萬9,260元、材料發票4萬4,554元、工資發票1萬9,095元、工程管理費及綜所稅5萬918元(見卷第41頁)及2樓施做過程中委請結構技師協助確認之結構技師費5,000元(見卷第112頁),並提出楊國飛手寫之對帳單、111年1月15日估價單為據(見卷第41、48頁)。

茲就此部分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②原告請求使用執照代墊款等規費4萬9,260元,為無理由。

⓵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是必待建築工程完竣後並提出申請後,始會產 生使用執照申請之相關規費產生,合先敘明。

⓶經查,原告已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簡訊告知被告2 人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催告被告2人給付系爭調解 筆錄第㈢款所定30萬元工程款,惟為被告2人所拒, 迄今亦未安排驗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簡訊截 圖可證(見卷第283頁),是難認系爭工程業已竣工 ,而已屆申請使用執照階段。

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規費繳納單據,自難僅以上揭手寫對帳單,遂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③原告請求材料發票4萬4,554元、工資發票1萬9,095元,俱無理由。

⓵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銷售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實質上雖由買受人負擔,惟因此項租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故營業人應將此稅算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價中,不得再於定價外,另要求買受人額外負擔此稅額。

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而系爭契約中並無營業稅另計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在承攬總價外,另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額。

⓶況依楊國飛手寫之對帳單(見卷第41頁),可知本件 係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下包楊國飛施做,楊國飛始 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求「材料」、「工資」的5%營業 稅。

易言之,原告始為上開「材料」(貨物)、「工 資」(勞務)之買受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將 此項稅額轉價被告2人負擔之依據。

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擔材料發票4萬4,554元 及工資發票1萬9,095元,俱無理由。

④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及綜所稅5萬918元,為無理由。

⓵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已如前述,就系爭工程之 管理本屬原告承攬施做工程之範圍。

又原告復未說 明本件有何委外為工程管理之必要,亦未提出何單 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負擔此費用之必要。

⓶另就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言,不論是就工程管理廠 商或原告自身之「營所稅」,其納稅義務人均非被 告2人。

且「營所稅」係針對「所得」課稅言,被 告2人係給付承攬報酬之人,就系爭工程並無「所 得」可言,益徵被告2人並無負擔此部分賦稅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⑤結構技師費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於2樓施做過程中,委請結構技師協助確認,而支出結構技師費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月15日估價單1紙為據(見卷第49頁右下方)。

本院審酌此估價單業據被告2人簽名確認,且其簽發時間亦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後,可知此項費用自不在系爭調解爭議之工程款範圍內,而不因系爭調解筆錄作成而生不得請求之效果。

又此款項雖非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之款項,然因客觀上對被告2人有實益,亦為確認被告2人新建房屋安全所必需,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此部分款項。

⑥承上,原告此部分代墊款請求以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部分,以30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000元=30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葉玉鳳給付尾款19萬6,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⑴請求給付尾款19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查系爭調解筆錄之第㈣款,約定被告2人於驗收完原告所承攬之建物工程後,給付原告38萬7,000元(分拆後,葉玉鳳部分為19萬6,000元、劉怡昇部分為19萬1,000元),然被告2人以原告尚未完工為由,迄今尚未履行乙節,已如前揭三、㈡所述。

然原告已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簡訊告知被告2人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催告被告2人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㈢款所定30萬元工程款,惟為被告2人所拒,迄今亦未安排驗收等情,已如前揭⑵、②、⓶所述。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並未包括門窗、磁磚、衛浴、水電等工項之施做,然被告2人據此為由主張原告未完工,並拒絕驗收,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藉由驗收而得向被告2人收取上揭工程款之舉。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此項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玉鳳給付尾款19萬6,000元,自屬有據。

⑵請求給付2樓廁所改動增加工程款2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與被告葉玉鳳間110年12月8日之LINE簡訊截圖(見卷第47頁)、及估價單2紙(見卷第49頁)為據。

惟查,上揭LINE簡訊截圖內容雖可得知原告告知2樓露台設計更動所增費用應由被告2人葉告葉玉鳳負擔後,被告葉玉鳳仍指示將設計圖2樓廁所移至另一邊之事實。

然依上揭2紙估價單外之手寫註記:「『一樓』完成廁所因內部空間小,打除浴廁工資。」

等語,應認屬「一樓」廁所改動之工程支出。

是上揭LINE截圖與估價單不能相互佐證,自難僅以上揭LINE截圖內容,認2樓廁改動有增加工程款之情事。

②況上揭2紙估價單中,其中品名為「打除工資」之估價單之填載日期為110年9月17日,時間上竟在原告與被告葉玉鳳於同年12月8日為上揭LINE對話之前,故在時序上顯有矛盾;

又另1張品名為「一樓管包覆」之估價單填載日期雖為111年3月,然此「『一樓』管包覆」之工程內容,亦難認與2樓廁所改動有關。

③至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雖就「原告因被告葉玉鳳房屋2樓廁所改動,支出2萬8,000元之工程款。」

乙節不予爭執(見前揭三、㈤所述)。

然此與上揭估價單之記載不符,被告2人復已具狀爭執,自不生不爭執之效力。

④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葉玉鳳改動2樓廁所增加工程款2萬8,000元,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劉怡昇給付尾款19萬1,000元及「漏項」工程款2萬4,938元,俱有理由。

⑴請求給付尾款19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理由詳如上揭⑶、①所述,茲不贅述。

⑵請求給付「漏項」工程款2萬4,938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於施做系爭工程時,因被告劉怡昇之屋與鄰屋間存有空隙,且因此部分未在建築師之建築圖說內,原告未徵得被告劉怡昇同意,即在劉怡昇之屋與鄰屋間隔施做「臨牆補強工程」,並支出2萬4,93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㈣所述),復有鄰屋屋主蔡員妹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卷第45、237頁)。

本院審酌此「臨牆補強工程」雖非建築圖說之工項,而非屬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工程款。

惟此防水工程在客觀上確有實益,且屬維護被告劉怡昇與鄰屋之相鄰關係所必要,自難認無施作之必要,雖原告未經被告劉怡昇同意而施做,然被告劉怡昇因該等工項之施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且原告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怡昇返還其已支出「漏項」工程款2萬4,938元。

⒋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部分,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俱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以112年3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調解筆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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