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建,45,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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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宋紘驊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清即興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整建座落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建物東側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⒈前置作業、⒉鐵工、⒊泥作、⒋木工裝潢、⒌水電、

⒍衛浴設備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房屋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按工程進度分9期付款,開工日期訂於111年9月13日,完工日期原訂為112年1月1日。

嗣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簽訂變更完工日期及遲延完工之罰則(下稱系爭罰則),將完工日變更延後至112年4月20日。

㈡嗣系爭工程陸續有馬桶未按約定廠牌(和成牌)安裝、樓梯扶手未安裝亦未粉光,及電線未安裝完成等瑕疵,原告向被告反應,均遭塘塞應付、未見改善,經原告聲請花蓮縣卓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迄至系爭罰則所定完工日屆至後,仍置之不理,甚至片面終止契約,原告遂委請訴外人王彬彬即宏傑工程行(下稱宏傑工程行)修補瑕疵,迄至112年8月15日完工,共支付費用20萬0,700元,原告自得求償。

又自112年4月20日變更後完工日屆至後,迄至宏傑工程行於112年8月15日修補完成時止,被告共遲延完工117日【10日(4月)+31日(5月)+30日(6月)+31日(7月)+15日(8月)=117日】,依系爭罰則第2條:「延遲完工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2制訂違約金(以天數計算)」之約定,原告另可向被告請求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共43萬7,580元(計算式:1,870,000元2Š117日=437,58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系爭契約及系爭罰則第1、2條規定提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罰則第4條約定,被告得於簽訂該書面後向原告請款30萬元,所有裝潢及水電工程完成及驗收後再請款10萬元,於全部工程竣工交屋且工程瑕疵處理完畢時請款7萬元。

而系爭工程僅約定完工日期更改為112年4月20日,並未就該條B點之工項約定具體之完成時間,而其中「驗收」規定,係指被告通知原告確認裝潢與水電線路工程已完成。

㈡原告於簽訂當日依約匯款3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6日完成所有裝潢及水電工程,並依約向原告請款10萬元時,原告卻僅給付5萬元,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繼續系爭工程,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

又被告與原告父母為舊識,因不得已而同年月19日將上情通知原告父母,原告因而感到不悅,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以LINE要求被告將鑰匙返還交付予原告父親,被告深感無奈,認為兩造已無互信基礎,遂同意終止契約,故於當天早上8點前往工程現場,將所有鑰匙及現況全數點交予原告,自無所謂修補瑕疵或逾期違約之情事,且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誠非系爭契約之範圍或工程瑕疵。

又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係原告拒絕依系爭罰則第4條給付工程款在先,當無所謂被告逾期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43萬7,580元。

㈢被告雖就樓梯及欄杆因原告變更設計而未及施作,應退還2萬5,000元,及衛浴設備誤安裝為他牌,應退價差金額4,100元等情不為爭執,惟因原告尚有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因此主張抵銷,至原告所提出宏傑工程行估價單之其餘工項並非系爭契約工項或工程瑕疵,且原告從未命被告修補瑕疵,亦有違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說明如下:⒈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合意終止契約後,當天點交時亦經雙方確認水電均完善,則原告另委請宏傑工程行到場進行水電查修之工程款3萬元,誠與被告無涉。

⒉關於110V插座及220V電盤之部分,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有配置配電箱至1樓各處配置電燈、插座、冷氣之「線路」之工項,實際上並不包含「插座」本身,部分房間裝設之「插座殼」係被告所附贈,故「插座」未施作自非瑕疵或缺失;

而被告於1、2樓均已完成配線及安裝無熔絲開關,僅配電箱(電盤)之外殼尚未安裝。

⒊綜觀系爭契約記載,本無熱水器管路更新、1樓廚房改善及2樓衛浴地排等工項約定,原告後續變更設計及自行增加工項,當與系爭工程爭議無關。

⒋原告主張1、2樓之輕鋼架未安裝完成云云,是因為被告要穿電線而暫時移除清鋼架,並留下材料供原告自行施作安裝,並無所謂漏未施作或工程品質瑕疵之情形。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原告為整建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8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87萬元,按工程進度分9期付款,開工日期訂於111年9月13日,完工日期原訂為112年1月1日,嗣變更完工日期為112年4月10日。

(見卷第15-25頁)㈡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簽訂系爭罰則,約定:「⒈完工日更改為112年4月20日。

⒉遲延完工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2制訂違約金(以天數計算)。

⒊截至今日112年3月10日共請款140萬元整(尚有47萬元整未請款)。

⒋剩餘工程款請款如下:A:變更簽訂後請款30萬,利於後續工程進行。

B:所有裝潢完成/所有水電工程完成/驗收後請款10萬元。

C:全部工程竣工交屋,工程瑕疵處理完畢,請款7萬元整。」



其中第4條C點「全部工程竣工交屋」,係指系爭工程的全部,包含收尾、瑕疵的改善。

(見卷第24-25、204頁)㈢系爭罰則第4條B點所定工程款10萬,前經原告先給付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向原告請求其餘5萬元,惟因原告認未全部完工,而拒絕給付。

(見卷第117、204-205頁)㈣卷第124-125頁之對話譯文,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26日點交過程錄影檔譯文(下稱系爭錄影譯文)。

(見卷第141頁)㈤被告因未施作樓梯及欄杆,所應退工程款金額為2萬5,000元。

(見卷第160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合意終止?㈡原告請求下列項目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修補瑕疵費用。

⒉逾期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2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查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簽訂系爭罰則,約定完工日延至112年4月20日,剩餘工程款47萬元分A、B、C三階段請款,其中B階段係約定「所有裝潢完成/所有水電工程完成/驗收後」請款10萬元;

而此部分工程款10萬元,前經原告先給付被告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向原告請求其餘5萬元遭拒,其後兩造約定於112年4月26日依施作現況點交工程並交還鑰匙予原告後,被告於當日即自系爭建物退場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復有系爭錄影譯文可證。

足認被告所辯兩造因系爭罰則所定B階段剩餘5萬元工程款之請款爭議,而於112年4月26日進行點交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接受被告交還鑰匙,係因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原告為保持現場狀態,以利調解聲請之舉,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系爭錄影譯文中,被告於開頭時即陳稱:我們工班企業社的工具,不屬於這邊的東西,我們全部清走等語,可知被告已表明點交後其工班即將退場,而不再進場施作之意,惟原告於點交過程中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與被告按系爭建物內各空間逐一進行點交,待點交完畢後被告即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原告(見卷第123-128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兩造點交時倘有由被告繼續施作或修補工程之意,則於上揭點交過程中,原告當不至於有未指明瑕疵,或未曾告知被告將聲請調解以請被告為相應配合等情,是原告上揭主張,既與常理不合,自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2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下列項目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瑕疵修補費用部分:⑴系爭罰則係約定剩餘工程款為47萬元,分A、B、C三階段請款,其中B階段10萬元,係以經原告驗收確認被告已完成所有裝潢、水電工程為付款條件;

至被告所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須修補,則屬C階段工程瑕疵處理完畢7萬元之付款條件。

易言之,僅需被告依約完成上開裝潢、水電工程,原告即應付B階段之工程款,不得以該已完工之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此部分之款項。

又工程是否完成,應依契約所約定工項,依工程實務判斷之,而非以定作人或承攬人之主觀判斷為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係以其於被告退場後,曾請宏傑工程行修補瑕疵,而支付工程款20萬0,7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見卷第5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

茲就系爭估價單之工項審核如下:①編號⒈⒉「水電查修與配管設計」、⒌「熱水器管路更新」、⒍「2F衛浴地排」、⒎「1F廚房改善」、⒒「2FC鋼封口」部分:此部分依其工項名稱,客觀上均屬對已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然原告並未舉證上揭瑕疵係屬被告應負修補義務之瑕疵。

且縱認被告對此瑕疵應負責,然因兩造於B工程階段履行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客觀上已無機會修補,且縱被告為修補亦無從取得C階段之工程款7萬元,要難認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②編號⒊「110V插座」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水電工程」之約定,被告僅負有施作配電箱至一、二樓各處配置電燈、插座、冷氣之「線路」義務,而未約定有安裝「插座」之工項(見卷第18-19頁),是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自難令被告負擔。

③編號⒋「220V電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對此已具狀答辯其於一、二樓均已完成配線及安裝無熔絲開關,僅配電箱(電盤)之外殼尚未安裝等語(見卷第153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加以爭執,認被告上揭所辯可採。

並參酌市售配電箱外蓋金額約莫為數百元(見卷第211-216頁),再加計工資後,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扣減金額為1,000元。

④編號⒏「扶手與欄杆」部分:兩造合意此部分應退工程款金額為2萬5,000元,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是原告自得請求扣減。

⑤編號⒐「樓梯粉光」部分:查系爭契約三、泥作工程中有「至二樓樓梯細作粉光」之工項(見卷第17頁),是原告因被告未施作而支出此部分工程款3萬元,原告自得請求扣減。

⑥編號⒑「1、2樓之輕鋼架」部分:原告既自認係因其為穿電線而暫時移除輕鋼架,並留下材料供原告自行施作安裝,則於原告未安裝回去前,該工項即未完成,故原告僱工施作而支出此部分工程款3,200元,自得請求扣減。

⑦綜上,原告就B階段工程款所得主張因被告未施作而得扣減工程款之金額為5萬9,2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0元+30,000元+3,200元=59,200元),因原告此階段尚有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之5萬元工程款中扣還9,200元(計算式:59,200元-50,000元=9,200元),原告雖誤認此部分屬瑕疵修補費用,惟不影響上揭其得請求扣減金額之判斷。

⑧至被告未按約定廠牌(和成牌)安裝馬桶所生之價差,因未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復屬於瑕疵修補(即C階段之工程款)之範疇,而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⑴系爭契約原訂之完工日為112年1月1日,嗣延展為112年4月10日,待兩造於簽訂系爭罰則時,再將完工日變更延後至112年4月20日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

本件被告雖於112年4月17日向原告請求B階段剩餘工程款5萬元,然被告確有上揭⒈、⑵、③至⑥之工項未施作,自難認其已就全部裝潢、水電工程完工,自不符系爭罰責第⒋條所定B階段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是原告自無給付剩餘5萬元工程款之義務。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由,而未繼續施作,自與系爭罰責約定有違,則迄至系爭罰則所訂完工日112年4月20日屆至後,被告即負系爭罰責第2條所定之遲延責任,而應按遲延天數以總工程款千分之2計付違約金予原告。

⑵被告自112年4月21日即負遲延責任,算至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遲延完工天數為5天(因112年4月23日為週日,依一般工程實務該日不施工)。

而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87萬元,是依系爭罰則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為1萬8,700元(計算式:1,870,000元2Š5天=18,700元)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7,900元(計算式:18,700元+9,200元=27,900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併同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送達被告(見卷第85頁),雖未有送達證書附卷,惟依被告已於112年12月18日到庭答辯之情以觀(見卷第89-94頁),自可認定被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是原告就上揭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罰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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