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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江金里
法定代理人 江淑文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主張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法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其就抵押權人抵押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不得據以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原本、國宅貸款契約影本、戶籍謄本、抛棄繼承查詢文件、監護宣告查詢文件、繼承系表等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系爭抵押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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