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抗,1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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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玫櫻即王梅英



相 對 人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欠相對人債務新臺幣25萬元、利息25萬元,相對人叫伊簽發本票寫伊子、女吳宇文及吳美綾之名字,伊共開立原裁定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本件實與伊子、女無關,伊年邁無工作能力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吳宇文、吳美綾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前揭所稱系爭本票上關於吳宇文及吳美綾之簽名係伊所為乙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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