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抗,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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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相 對 人 章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查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債務人彭俊雄所有,彭俊雄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63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債務清償期則各為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27日。

嗣抗告人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由對彭俊雄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決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

㈡又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主張債務人迄今均未還款因而實行抵押權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開不動產謄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而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張略以:債務人彭俊雄已於93年間委由其母訴外人林秋瑛代理,與王祥德(已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王祥德向彭俊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待彭俊雄耕作權屆滿取得所有權後,須無條件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祥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然彭俊雄於107年7月6日耕作權屆滿後,卻未依約移轉登記予王祥德,王祥德不得已只好於1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另案判決勝訴。

然彭俊德於前開訴訟期間,竟與相對人通謀設定前開抵押權,顯係蓄意規避債務並損害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爰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就前開抵押權實體上是否存在為爭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抗告人如尚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有疑,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解決,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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