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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1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蔡宗均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宥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具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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