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救,4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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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美好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舒卉禾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同意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部扶助)及花蓮縣玉里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提起訴訟(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872號),而本院綜觀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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