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抗,7,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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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蔣筱琴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尚有其他未參與前置協商債務須償還,每月於滿足前置協商還款條件後,剩餘3,035元,無法足額償還其他未經協商債務之每月應繳金額,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法院就更生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抗告人現年42歲,積欠債務總額達2,330,566元,縱將每月所剩可支金額全數用以還款,須約31年方能清償債務,且上述債務尚未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恐需更長之時間方能清償債務。

抗告人應有不能清償之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爰提起抗告。

二、法律依據:㈠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7、8項規定。

㈡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第7點:「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債務人如有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本院之判斷:依抗告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原審卷17至21、65至121、141至144、151至254、259至337、373至394、417至449、459至491頁),暨抗告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㈠抗告人債務總額為2,098,339元(原審卷51、57、123、145、349、351、335、417、391頁)。

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7年3月31日協商成立,同意自107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3,223元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該債務清償方案,嗣於112年4月19日毀諾(原審卷141至144、259至267、421至426頁)。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僅需債務人向法院就更生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然債務人既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或與債權人成立協議,自應本於誠信依約履行。

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所附抗告人薪資資料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可知,抗告人112年1至6月份平均每月收入為38,088元(含薪資、年終獎金及差旅費;

原審卷111至121、225至227頁),扣除當時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原審卷255頁)後,尚餘11,012元,已高於上開前置協商金額,況抗告人工作狀況並未變更,薪資收入亦有逐年調漲之趨勢(原審卷157至161、473至486頁),抗告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協商條件,方符合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㈢抗告人另主張尚有其他未一併整合之債務須償還等情,惟查此部分未經整合債務,皆為抗告人107年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陸續借貸所生,抗告人於本院112年9月13日調查時表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每過一段時間都會問我有(借款)額度可以增加,是否有需要?因此才會一直借,借新還舊再多貸一筆錢」(原審卷457至458頁),抗告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後,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早日清償債務,卻捨此不為,且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自107年9月至000年00月間陸續投保保險,每月需繳納保費3,685元(原審卷251至254頁),在債務眾多之情形下,抗告人仍將收入投入維護自身權益之保費繳納,且每月需繳納保費數額高於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金額,可認抗告人並無秉持誠信依約履行協商條件。

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協商還款後毀諾,且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情形,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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