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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緯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2月25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事件為清算之執行,抗告人於該事件中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保全處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下稱系爭保全裁定)。
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系爭房地係於108年1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相對人係經本院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是無論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債權人,因相對人之無償行為並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即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內為之,故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從將系爭房地價值列入相對人之資產而予以計算、分配,自無對系爭房地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而將系爭保全裁定予以廢棄。
然依民法第244條1項之規定,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者,本得聲請法院撤銷;
且同法第245條亦規定此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抗告人自得於除斥期間屆滿前,依民法第244條1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審忽略前揭民法之規定,而僅以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無保全處分必要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惟民法第244條1項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涉及實體法事項之訴訟事件,況抗告人亦未有提起前揭訴訟之情事,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是原審以前開理由廢棄系爭保全裁定,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略未審酌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1項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以撤銷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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