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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14萬1,59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09萬843元。
聲請人現任職於豐禾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3,278至3萬7,325元不等,尚領有退撫金1萬284元及退役俸2萬3,998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及給前妻之贍養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下稱調解卷)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3、28-43頁、本院卷第19-2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萬1,592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144萬5,0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萬1,31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74萬8,497元(此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質借債務,屬存單質借之有擔保債務,見調解卷第132-134頁、本院卷第277-285頁),共計231萬4,891元,因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31萬4,89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豐禾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92萬3,373元(計算式:450,718元+472,655元=923,373元),每月尚領有退撫金1萬284元及退役俸2萬3,998元,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6元、玉山銀行存款3,620元、郵局存款98元及遠雄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9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豐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75-77、85-93、109-157、173-201頁),本院即以7萬2,756元(計算式:923,373元24月+10,284元+23,998元=7萬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每月8,538元、支付前妻陳敏慧贍養費(包含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教養費)每月3萬1,667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郵局存摺影本、受扶養人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45、65-73、161頁)。
本院審酌其就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金額,未逾以上揭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之半數,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其與前妻陳敏慧協議離婚所約定給付之贍養費部分,因聲請人已當庭陳報林**業已成年;
另前妻贍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贍養費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且該數額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民法第1057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與前妻係兩願離婚(見本院卷41-45頁),且聲請人亦陳稱前妻於婚前從事貨運公司會計工作,堪認前妻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復未舉證前妻有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此屬必要之支出。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贍養費3萬1,667元部分,應不予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7萬2,75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614元後,尚餘4萬7,14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2,756元-17,076元-8,538元=47,142元)。
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1萬4,891元,其中74萬8,497元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質借債務,此筆乃屬存單質借之有擔保債務,已如上揭㈡、⒉所述,且聲請人亦自陳此筆台銀借款業以其於該行之優惠存款本金83萬5,800元清償等語(見卷第302頁),是此筆借款債務自應予以扣除,而僅餘債務156萬6,394元(計算式:2,314,891元-748,497元=1,566,394元),再經扣除上開優惠存款餘額8萬7,303元(計算式:835,800元-748,497元=87,303元)及遠雄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902元後,債務餘額為147萬7,18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2.6年(計算式:1,477,189元47,142元12(月)=2.6,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得清償完畢。
再審酌聲請人為58年次,目前5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
綜上,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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