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2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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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瑀婷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瑀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9萬4,494元。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下稱調解卷)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9、23-26頁、本院卷第27-2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9萬4,494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萬3,70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6萬5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萬7,42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58萬2,843元(見調解卷第85、107-109頁),合計共119萬4,494元,與聲請人上揭陳報金額相符,爰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19萬4,49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萬6,400元,名下除2012年份之汽車1部、玉山銀行存款9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7元及郵局存款3,3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型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5、27-32頁、本院卷第65-101、183-190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需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91-93頁)。

本院審酌其金額未逾以上揭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萬7,076元之1/3(據聲請人自陳,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即訴外人朱瑀芬、朱瑀芳共同扶養,每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亦屬合理。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5,692=22,768)。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6,4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3,63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29月(計算式:1,194,4943,632=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19萬4,494元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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