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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筱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223元、180期,但聲請人婆婆於109年間罹癌,花費龐大醫藥費、喪葬費,聲請人配偶原為職業軍人,於111年4月遭到強制汰除,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而轉向融資公司借款,以債養債之結果導致目前總共積欠債務高達200餘萬元。
聲請人現任職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28,118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076元,每月僅餘1,042元,無力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應按協商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等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466,590元部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4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3,223元,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18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27至13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月薪平均為28,11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以及扶養子女費用10,000元後,尚有中租等公司債務及代辦費用要清償,致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云云。
惟查:聲請人自104年起即任職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具有穩定收入,且依照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其於110年、111年間自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389,544元、400,009元,以月薪計之分別為32,462元、33,334元,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不符,顯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有給與聲請人其他款項而未計入,而此部分申報所得仍屬「薪資」,本院認應以報稅所得明細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基礎,參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又未見任何薪資減少之情事,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毀諾時,其薪資應以33,334元計算。
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與配偶所生子女,2人為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人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之扶養費以每人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3,33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76元,每月尚餘6,258元(計算式:33,334元-27,076元=6,258元) ,顯足以負擔107年間所成立之每月每期清償3,223元之前置協商方案。
㈣聲請人另主張履行期間因其婆婆胡梅珠(即聲請人配偶林志雄之母)罹癌致生醫藥費用,林志雄遭軍隊汰除強制退伍,而向融資公司借款,連同金融機構之欠款,已積欠200餘萬元,致生履行困難等情。
經本院多次命聲請人補正其正確之債務清單,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陳報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卷第417至419頁),其中向融資公司貸款金額、日期及用途等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為1,863,976元,且均係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所借貸,則聲請人為何需要在仍有協商負債之情況下再借貸如此高額之債務,其借貸後之用途為何,均屬有疑。
以下分述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之借貸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指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等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等情況:⒈胡梅珠自109年8月7日經診斷罹癌住院至109年11月17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5至247頁),此期間支出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合計約234,761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1至283頁),固屬於協商履行期間有遽大情事變更,然此係聲請人向融資公司借貸「以前」所發生之費用,參以聲請人配偶林志雄於胡梅珠罹癌住院至過世前,仍在國軍服役而有穩定收入,109年間申報薪資所得1,039,630元,相當於每月薪資86,636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應有能力在數月間即償還上開費用,似無借貸之必要性,聲請人始終未能明確陳述其於110年間借貸之債務與109年間胡梅珠之醫療喪葬費用有何關聯性,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向融資公司借款係為支付胡梅珠之醫療喪葬費用,尚屬無據。
⒉林志雄於111年4月起即無在國軍任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林志雄健保資料在卷可參(司消債調113頁),然聲請人早於林志雄退伍前之110年8月起即向融資公司借貸,且林志雄於111年11月即在花蓮縣秀林鄉民代表會穩定任職迄今,難認有何因林志雄因7個月間無薪資收入而有須高額借貸或履行困難之必要性,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毀諾,亦難認與此有何關聯性。
⒊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2年之借貸,其主張用途大多為家用預備金,然依照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生活費用,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須27,076元,2年生活費用僅649,824元,與其借款之總額1,863,976落差甚鉅,聲請人對於為何需要如此高額之借款,其陳述僅略以:以債養債、借新還舊云云,惟其無法具體陳述如何花用,難認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已盡如實陳述之義務。
⒋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洗衣機53,976元之分期付款、以iPhone 12貸款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契約可參(本院卷第433頁),惟聲請人既因債務仍在清償中,本應樽節家用,卻仍然購買高額之洗衣機與手機,顯有鋪張浪費之情事,本院認為聲請人於協商期間之貸款行為顯然沒有在考慮後續還款之可能性,其借貸行為致生協商方案之履行困難,已可歸責於聲請人。
⒌再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分別向國泰人壽、中國人壽投保長照險、壽險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51至155、251至254頁),商業保險並非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如已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卻可以持續繳款維持保險效力,實屬本末倒置,更顯見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協商方案之條件,其任意毀諾之行為並不足取。
⒍綜上,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有穩定之薪水足以負擔,而其增加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為不可採,且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其財產狀況據實陳述,則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18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又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
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2款情形,併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義務,而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編號 融資公司 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 用途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3日 53,976 購買洗衣機 2 110年12月7日 30,000 家用預備金 3 110年10月6日 60,000 4 111年3月14日 60,000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30日 300,000 6 111年11月13日 300,000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4日 300,000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13日 760,000 配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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