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43,2024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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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閩容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原名張惠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16,080元。

⒉聲請人目前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惟並非正職人員,收入因需視飯店住客率而有些許不穩定,所幸每月仍有政府補助等金額資助生活,聲請人單親獨自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考慮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清償能力約為3,000元。

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40、47、49、59至101、221至233、285至297頁;

消債調卷14至29、116至124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435,469元(卷40、125、149、169、179、181、199、201、209頁)。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自承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領有領有育兒補助每月2,263元2筆計4,526元,行政院生活補助每月500元3筆計1,5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33,026元(卷37、55、61至63頁);

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兩名,張○榮每月領有補助11,910元(卷55、70至79頁),張○宸每月領有補助6,150元(卷55、64至6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⒊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卷37頁),兩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

卷27頁)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24,000元(卷38頁)屬合理適當。

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000元及相關補助24,086元(6026+11910+6150=24086),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00元、子女扶養費24,000元,尚餘10,086元(25000+00000-00000-00000=10086)。

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15頁),自112年5月26日聲請更生至135年2月22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22年有餘,惟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聲請人債務總額4,435,469元,需耗費逾45年始可清償債務;

況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需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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