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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鄭蘭君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清理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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