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5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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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惟元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曾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下稱106年調解),約定分180期,每年利率5%,每期給付新臺幣12,378元。

然於106年達成調解後,聲請人又用汽車、機車去貸款借錢,因為當時民間還有借款,怕被認為信用不好才用汽機車借貸去還民間借款,導致目前欠款增加。

目前106年調解的部分尚欠1,118,000元,民間借貸尚欠約1,800,000元、其他則是資產管理公司的負債,目前總計4,701,000元。

聲請人至目前為止,就106年調解都尚未毀諾,而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為80,000元,分期攤還上開債務的話,每個月要還70,000多元,生活十分拮据,因為還需要扶養沒有工作的配偶每月17,076元,還要支出汽機車牌照、燃料稅,還租了兩間房每月租金共13,000元,但其中一間是幫已成年的子女租的,還因為工作關係要支出電話費每月1,200元。

因為上開情形,只能向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下稱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查就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於106年達成調解乙事,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調解卷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有調解成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按前開法條規定,則應審酌聲請人於本件再次聲請更生是否不可歸責於已,以判斷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是否相符。

㈢而就聲請人於106年調解畢後,復欠債之原因,經本院於調查程序與聲請人確認,其係答以:於106年達成調解後,聲請人又用汽車、機車去貸款借錢,因為當時民間還有借款,怕被認為信用不好才用汽機車借貸去還民間借款,導致目前欠款增加等語(卷43-44頁),而又參酌聲請人親筆寫予法院之陳報文(卷51頁),聲請人自承達成調解後,仍有賭博積習未改,才會拿汽機車去借款,還了一段貸款時間不夠錢,又借新還舊,債務越欠越多才會有現下如此多之債權人。

㈣本院綜合上述情形判斷,認聲請人明知已是有債之身,卻仍不知儉省度日,反而借款以籌賭資,導致欠款越來越多,實難謂合乎上揭法條的「不可歸責於己」之例外事由;

再者,聲請人之子均已成年且均已年逾三十歲,非無穩定工作也非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不僅未要求其等幫忙貼補家用,卻還要為其支出房租(卷45頁),顯不合理;

且聲請人之妻之扶養義務部分,也應由聲請人、聲請人兩名子女共同負擔,而非由聲請人獨立為之,是此部分之支出本院認均不得作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債務不可歸責於已之理由。

㈤從而,就聲請人不能償還債務之況,雖其生活困頓、債務纏身,確有其情可憫之情,但於106年調解已存在,且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例外事由之情況下,本院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不符,是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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