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53,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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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孝慧 住花蓮縣○○鄉○○村000鄰○○路 ○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7、8、9項規定。

⒉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43,422元。

⒉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約1萬元(已不記得實際金額),一開始皆正常繳款,但後來因配偶經商失敗,自己經營的傳統早餐店收入不佳停業,加上當時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不足履行95年成立之協商條件,故而毀諾。

⒊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阿美族文化館擔任課輔老師,每月薪資收入12,000元,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保單1份、汽車2輛(均已逾30年)與機車1台,每月清償能力為3,000元。

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事證(卷15至17、21至55、67至85、211至227、237、271至29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453,808元(卷117、123、137、147、159、187、195頁)。

⒉聲請人名下有79、83年出廠汽車2輛(卷43頁)及普通重型機車1台(卷55頁),殘值不高,其陳報現由「安心就業計畫方案」派至花蓮縣吉安鄉阿美族文化館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2,000元,另有於「鑫東閔土木包工業」打工,每月領有1,000至2,000元工資,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13,000至14,000元(卷64、294頁);

聲請人所投保「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截至112年9月27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7,180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27,840元後,剩餘9,340元;

卷237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聲請人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卷24頁),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至1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後之餘額為3,000至4,000元,惟其債務總額如上述,而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卷39頁),自112年8月24日聲請更生至123年3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10年有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⒊聲請人於00年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6,1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5年8月10日毀諾(卷257、261至265頁)。

依聲請人勞保(就保)查詢結果可知(卷275至291頁),聲請人於91年9月2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11月1日始由華華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卷282頁),且聲請人當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2年、87年間出生;

卷39頁),可認聲請人於95年間因面臨早餐店營運不佳而停業之經濟狀況,應無法負擔月付16,185元之還款方案,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所得逾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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