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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曉寧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聲請人雖前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曾繳納聲請費1,000元,然該前置調解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逾20日之112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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