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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玟蓁即賴雅菁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玟蓁自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提出每月清償5,500元,共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然因伊尚有四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其中長鑫公司表示不同意比照前開清償方案辦理,且若要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均須依照原合約給付,因該筆債務高達1,268,020元,實無力負擔債務,伊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35至38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涮涮鍋,每月薪資約26,400元等情,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至50頁)。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是本院即以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既未逾越於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9,324元。
而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5,029,753元(華南銀行195,197元、國泰世華銀行1,165,489元、新光銀行434,403元、元大銀行425,497元、永豐銀行837,686元、中國信託銀行223,857元、長鑫公司1,280,388元、萬榮公司281,991元、滙誠第二公司149,168元、艾星公司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36,077元計之),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逾45年(計算式:5,029,753元÷9,324元÷12=44.9)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5筆保險單,惟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約399,050元(調解卷第45頁);
上開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價值不高,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
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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