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更,78,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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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宥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並補正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7日、11分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現居地、戶籍地,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頁),經10日(即自112年12月17日、21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聲請費1,000元,亦有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憑。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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