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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柳念妤即柳宜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柳念妤即柳宜璇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約計新臺幣(下同)2,944,595元,前經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現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至19,0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自陳其在餐廳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4頁),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佐證,而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10、111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10、111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91,471元、607,90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9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平均收入應為49,974元【計算式:(591,471元+607,908元)÷24個月=49,9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核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有價值之恆產,故暫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9,9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至19,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4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每月必要費用,已逾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且聲請人並未就其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故聲請人主張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過高,應以17,076元計算,較為合理。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974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剩餘32,89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44,595元÷32,898元÷12個月=7年,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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