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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婉臻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婉臻自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目前每月收入為26,000元,在早餐店上班。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下稱系爭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粗估已達1,334,984元,且因係網路上辦理貸款,年利率高達8%,每年至少必須繳納100,000元之利息。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以收入扣除支出後,每年所餘金額甚至連利息都不足清償。
而聲請人欠債的原因係遭網路不明人士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並經該網路不明人士介紹指定向銀行貸款,然而貸款下來轉交給網路朋友後,資金即流向不明。
聲請人因此有報警並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提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聲請人因上開虛擬貨幣案件,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人士之行為,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所借貸之諸多款項導致聲請人目前有高額負債及利息,是聲請人已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系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卷37-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閱覽後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萬佳鄉早餐店,每月薪水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35頁),而此收入之水平合乎一般工作之標準,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而就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110年、111年收入分別為292,375元、313,2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29-33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而經本院命聲請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後(卷41頁),聲請人據實提出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花蓮二信存摺,並說明玉山銀行帳戶是通常使用的帳戶,本件欠款之金額原先都是匯入此帳戶,然因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刷摺;
而中華郵政帳戶是由其胞姊使用、花蓮二信帳戶是由其母使用等情,也經聲請人誠實詳細說明,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卷69-77頁)而無隱瞞金流,應堪認屬實。
又就聲請人主張其遭詐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2312號、2313號、2965號、2966號、2967號、3678號、3679號、3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卷81-105頁),堪認其主張貸款投資虛擬貨幣遭詐為欠債無法償還之原因乃真正。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爰以此標準做為其每月支出之依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17,07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92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334,984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至少需約13年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如玉山銀行陳報利息為年息11.18%),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且聲請人也當庭表示若本院准予更生每月可以償還9,000元至10,000元(卷53頁),就更生程序而言,其所提方案尚屬合理而有誠意,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之保障亦有兼顧,本院自應協助其藉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並參酌聲請人於調查程序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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