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惠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惠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
認可。
債務人陳美惠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或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亦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雖最終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244,8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書面認可。
㈡聲請人配偶賴OO係經營OO企業社,聲請人卻陳報賴OO與OO企業社無關。
又聲請人所陳報之承租之處所或其他住居所經命警查訪後,聲請人均未居住。
聲請人之子賴OO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18日郵局帳戶有陸續存入近2百餘萬元之情事;
聲請人之配偶賴OO、其子賴OO郵局帳戶亦有數十萬元之大筆金額入帳往來,有企業社負責人及合夥人資
料、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查訪表、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職務報告(見本院司執清債更卷一第191頁、第265頁、第261頁、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31頁、卷二第318頁至第322頁、第384頁、第428頁)。
則賴OO經營OO企業社,賴OO已成年、賴OO將於115年*月成年之情形,則以聲請人年約*0歲尚具相當之勞動能力,卻無任何收入之情事,足見聲請人確有刻意隱瞞真正住所、真實家庭生活情況,顯屬為不實之陳述而隱匿積極財產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有隱匿財產之重大情節,且上揭更生執行時本院前於111年12月17日函命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債權人分別表示意見(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二第63頁、第83頁至第90頁),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