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清,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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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姵恩即曾凡雪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8,495元,含㈠甲○○○○○○○○○17,005元、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3,950元、㈢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27,558元、㈣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9,982元。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花蓮縣瑞穗鄉瑞美國小,每月薪資為9,600元,並領有行政院低收扶助每月4,500元,花蓮縣政府低收扶助11,208元,每月收入合計25,308元;

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四輛小客車,其中三台均為民國80幾年間出廠(卷19頁),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小客車,則用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借款。

聲請人目前每月自己的必要支出為17,076元,還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各4,000元,所以總計需要支出33,076元,已然入不敷出,更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在卷為憑(調解卷13-54頁),堪認其所述為真;

復參酌聲請人目前已因離婚而缺乏配偶於生活上之支持,四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人照顧,生活上勞心勞力且需耗費大量時間,還必須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致無法覓得穩定之全職工作,其所負欠之債務又高達558,495元,依其每月僅9,600元之收入及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認其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聲請人查無於5年內入出境之過奢行為,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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