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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英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英翠自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
⒉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㈡:「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
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
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
是前揭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於鈞院裁定認可更生履行方案後,繳款約2年多,因收入減少一直居於不穩定狀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左右以至於更生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約自民國105年開始未按期繳款,台新銀行告知於106年1月份報送毀諾。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月薪資30,849元(已扣除勞健保),再加計加班費用(每月依實際狀況計算),任職至今平均月薪38,000元。
⒊因陽信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卷可知:⒈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101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還款15,524元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之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故遭債權人(包含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嗣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95號卷)。
⒊雖陽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非以經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毀諾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之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⒈債權人兆豐銀行陳報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即102年6月;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㈡170頁)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履行更生方案金額21,320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32號卷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金額143,968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6號卷7頁)。
以上述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期分配金額各為520元及3,272元計算,聲請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四十餘期後毀諾即約於105年間毀諾。
此與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3月起因無人聘僱而無收入而未按時繳款等情相符。
⒉觀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47至49頁)可知,聲請人於105年2月24日自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處退保後,於同年10月5日始由山上企業社為其投保,則自105年2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聲請人每月無可得處分之所得,顯有連續3個月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所應清償之數額15,524元(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致毀諾,堪予採信。
⒊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資料表、薪資清冊、存摺,及本院查得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等事證(本院卷47至90頁)可知,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國瑞汽車一輛(車號000**-HU;
本院卷93至96頁),車齡逾10年已無殘值,另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台灣人壽保險1筆及國泰人壽保險5筆,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每月薪俸32,165元(本院卷55至57頁),加計每月加班費平均約8,493元(本院卷51至53、59至71頁)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0,658元。
聲請人未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何,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65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7,076元後,剩餘23,582元可資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9,042,769元(為更生方案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前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後,經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且依其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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