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聲,1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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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東洋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東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且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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