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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益峰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益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益峰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聲請復權。
三、經查,債務人陳益峰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影本、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影本、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11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8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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