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職聲免,1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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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愛珠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愛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本院收案日(民國112年6月5日)後,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花旗(台灣)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星展(台灣)銀行概括承受。

星展(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有: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資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906元且無有效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或任何有價證券可用於清償債權人,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112年4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聲請人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111年6月29日清算聲請狀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946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擔任工地清潔工,每月收入為6,000元,每月領有花蓮縣政府敬老津貼3,722元,每月合計領有9,722元,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233,328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為382,704元,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

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據112年1月30日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仍擔任工地清潔工,每月收入為6,000元,每月領有花蓮縣政府敬老津貼3,722元,每月合計領有9,7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已無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均顯示聲請人未開戶;

本院亦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資料,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有投保2張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其餘均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

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而應受不免責。

本院無從僅以債權人等陳稱不同意免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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