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職聲免,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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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忠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忠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有: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同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79元且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用於清償債權人,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112年2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另外補充請求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補充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但未提出任何證據;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補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

(三)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民國00年0月生,共有三人扶養),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31日清算聲請狀稱每月支出為19,267元(包含母親扶養費3,627元),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7日開庭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21,98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449,448元後,餘款172,535元,均用於扶養母親,現已無存。

聲請人雖稱母親法定扶養人數為3人,但由其獨自照顧,每月母親領有花蓮縣政府身障補助5,065元,並提出其母之郵局存簿影本、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清單為證,且郵局存簿內亦無聲請人之妹匯款生活費之紀錄,綜合上開資料與聲請人開庭之陳述,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顯高於3,627元,以172,535元除以24個月計算,聲請人每月額外支出7,189元,故聲請人扶養費實際上支出應為10,816元【計算式:3,627+7,189=10,816】,加上母親之身障補助5,065共15,881元,聲請人之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高出110年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946元,按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3項規定,本院認以聲請人單獨扶養母親為計算基礎,以15,881元為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警衛,扣除勞健保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未扣除前為27,023元),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聲請人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為26,762(以聲請人為15,946元,其母親扣除身障補助為10,816元計算),並無餘額,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均顯示聲請人未開戶;

本院亦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資料,除○○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外,其餘均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

另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出入境紀錄,本院認因系爭債務均非聲請清算前兩年所生,且系爭債務多為陳年舊帳以及其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聲請人亦無新增其他龐大債務,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情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而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本院無從僅以債權人等陳稱不同意免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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