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消債職聲免,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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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芯妍即陳虹甄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就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芯妍即陳虹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受理後,於110年2月19日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執行程序。

復於110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所有各保險保單解約金價值清償共新臺幣(下同)95,739元,並於112年4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上開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

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⒈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0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經查,聲請人自陳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致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身障補助5,065元、行政院發之補助1,000元,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13、116頁),堪認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各項補助收入約為13,065元(7,000元+5,065元+1,000元=13,065元),堪予認定。

又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即16,928元計算【計算式:(110年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3個月+111年、112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20個月)÷23個月*1.2倍=16,928元】,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3,06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28元,已無剩餘,縱上開補助收入加計111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收入總額14,800元,每月收入仍為14,298元(計算式:14,800元÷12個月+13,065元=14,298元),扣除必要支出,仍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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